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 曾來加相 對 人 楊紹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超過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其執行費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萬元。
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核定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113年民調字第042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29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日查封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85頁);抗告人復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7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本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前揭財產追加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7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確認調解無效等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並停止執行。原法院以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知悉調解無效事由後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並不合法,且伊非無資力,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又倘如停止執行,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係程序法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逾越該期間起訴者,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分別以系爭調解書、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甲執行事件受理及合併其執行程序,且已查封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又相對人於114年4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宣告調解無效暨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3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甲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予認定。
㈡觀諸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9至
18頁),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⒈宣告系爭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⒉抗告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相對人強制執行、⒊確認抗告人所持甲本票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⒋抗告人不得執甲本票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甲本票,則相對人分別以系爭調解書無效、抗告人所持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而認抗告人不得持該調解書、甲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據以向原法院訴請系爭調解書無效等之本案訴訟,依上說明,自應於該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查,系爭調解書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案訴訟卷第9頁),足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就訴請系爭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及抗告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之起訴,難認合法。基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部分,尚難認有停止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至相對人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未收受借款100萬元,經抗告人唆使其簽發甲本票,故提起確認抗告人所持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抗告人不得執甲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依本案訴訟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就抗告人之甲本票債權存否乙事確有爭執,尚難遽認相對人訴請上開內容,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此部分濫行起訴云云,應非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倘就抗告人以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本金債權17萬9,000元及其執行費用部分對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理。再觀諸抗告人持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執行票據債權金額為本金17萬9,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是依上開金錢債權金額合計在150萬元以下,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甲本票債權本金17萬9,000元及執行費1,432元(見甲執行事件卷第21頁)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4萬0,597元【計算式:(17萬9,000元+1,432元)×5%×4.5年=4萬0,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本件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基此,本院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甲本票債權本金17萬9,000元及其執行費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本金17萬9,000元及執行費用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准許前揭應駁回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本金17萬9,000元及其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上開應准許停止執行部分之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800 3538.72 100000分之194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7樓層: 32.23 合計: 32.23 雨遮: 2.96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231、1232建號附表二: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楊紹瑋 ZZ0000000 113年10月6日 空白 1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