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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該處分,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先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違反交通規則逕自左轉,與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第一至第二頸椎椎體骨折及第三至第四胸椎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肺炎併呼吸衰竭、左股骨遠端、脛骨近端和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骨盆骨折等重大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將來住院費用、薪資損失、車輛毀壞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92萬6,759元之損害,縱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7:3肇事責任,相對人仍應負擔1,884萬8,731元。而相對人拒絕賠償,且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僅請求於9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尚屬相當。又相對人現存財產金額未遠高於伊請求保全之金額,縱取得勝訴判決,亦難有獲償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90萬元或同面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伊因相對人過失駕駛車輛受有損害,縱以相對人需負擔70%責任比例計算,仍需賠償1,884萬8,731元,得對相對人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交通費用收據、工作證明、機車行估價單、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為據(見司裁全卷第9至33、42至44、48至5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拒絕調解,且對伊請求範圍全盤拒絕

賠償,復經刑事判決有罪云云,並據提出手機撥號結果、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相對人民事答辯㈠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647萬7,993元,此據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30頁)。又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約681萬8,797元,有宜蘭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依證據資料所示,相對人財產價值合計已達1,329萬6,790元(計算式:6477993+6818797=13296790),顯逾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900萬元,尚難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相對人未回復抗告人來電、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難認定相對人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或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自不得單憑相對人拒絕賠償乙節,逕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屬非交易型之車禍紛爭,應減輕其釋明

責任云云。惟關於非交易型侵權紛爭事件,因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就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事實,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而本件相對人之財產顯逾抗告人請求保全之金額,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及宜蘭地院裁定為據,自無減輕釋明責任而為相異認定之餘地。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變動或換價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故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假扣押,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