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嚴治翔律師抗 告 人 張煥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相 對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智字第1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智慧財產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張煥禎(下稱張煥禎)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下稱Concorde公司)向原法院以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對伊有至少美金8576萬6623元以上之債權存在,而伊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原起訴請求」欄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通謀虛偽讓與相對人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與張煥禎合稱張煥禎等2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主張其得請求確認張煥禎等2人就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法律關係無效,並得代位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縱張煥禎等2人非通謀虛偽而為讓與,聯新公司明知伊讓與系爭商標權有害Concorde公司之債權,其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請求聯新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行為無效及命聯新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聯新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之判決(案列原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然Concorde公司係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張煥禎僅於Concorde公司將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背書轉讓予張煥禎同時,始應給付Concorde公司美元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金),自難認Concorde公司對張煥禎有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7億元之債權;另Concorde公司就其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6000萬元、以112年度全字第210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8333萬4千元(張煥禎、Concorde公司書狀均誤載為8334萬元),共計1億4333萬4千元(張煥禎、Concorde公司書狀均誤載為1億433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尚無取回請求權存在,均非屬Concorde公司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為免將來本案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命Concorde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伊所請,命Concorde公司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張煥禎等2人供訴訟費用擔保165萬元,惟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認定為990萬元,即按系爭商標之設計型態區分為如附表「原起訴請求」欄編號A至F所示6組,予以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Concorde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應徵2萬600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則伊供擔保金額應為55萬2004元,又伊在中華民國有系爭價金及系爭提存金等資產,嗣更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減縮訴之聲明如附表「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裁定竟酌定擔保金為165萬元,明顯過高,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張煥禎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查Concorde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張煥禎則以為免將來本案訴訟終結命Concorde公司負擔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聲請原法院裁定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兩造起訴爭執要旨以察,可知本案爭訟為系爭商標權讓與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系爭商標權讓與爭議核屬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所稱智慧財產權讓與爭議事件,且所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並應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或案件,均包括在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堪認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甚為明確。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各自對於原裁定諭知Concorde公司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張煥禎等2人供訴訟費用擔保165萬元不服,提起抗告之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抗告事件,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編號 名稱 原起訴請求 減縮後訴之聲明 A 「壢新醫院標章」商標(1、2、3) 「壢新」商標(10、13、16、21、24、27) 「LANDSEED 聯新生技及圖」商標(4、98、99、100、101、109) 「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Landseed Hospital,Taiwan LANDSEED 及圖」商標(7) 「聯新寶寶LANDSEED及圖」商標(8) 「聯新國際醫院 LANDSEED INTERNATIONAL HOSPITAL」商標(9、12、15、20、23、26) 「聯新健康 LANDSEED HEALTH」商標(30、33、37、41、45、48、54、60、61、102) 「LANDSEED HEALTHCARE」商標(46、104) 「聯新運醫LANDSEED SPORTS MEDICINE」商標(31、38、42、47、49、62) 「聯新營養LANDSEED NUTRITION」商標(34、50、64) 「聯新醫養」商標(35、44、51、55、65) 「聯新醫管」商標(36、39、43、66) 「人形花圖」商標(52、56、58、67、69、71、73、76、78、80、81、82、83、106)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INE及圖」商標(53、57、59、68、70、72、74、77、79、84、85、86、87、107) 「LANDSEED 俱樂部」商標(75) 「聯新國際診所LANDSEED INTERNATIONAL CLINIC」商標(93、94、95) 「聯新生醫」商標(5、6) 「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Landseed Hospital,Taiwan LANDSEED 及圖」商標(7) 「聯新國際醫院 LANDSEED INTERNATIONAL HOSPITAL」商標(9) 「聯新國際醫院 LANDSEED INTERNATIONAL HOSPITAL」商標(12、15、20、23、26) 「聯新國際醫療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EDICINE及圖」商標(53、57、59、68、70、72、74、77、79、84、85、86、87、107) 「聯新國際診所LANDSEED INTERNATIONAL CLINIC」商標(93、94、95) B 「桃新」商標(11、14、17、22、25、28) ╳ C 「台新醫院」商標(18、19、29、32、63) ╳ D 「板新醫院」商標(97) ╳ E 「草本緻善」商標(96) ╳ F 「聯新成長學院LANDSEED COLLEGE」商標(40、105) 「聯新國際管理 LANDSEED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商標(88、89、90、108) 「聯新國際管理學苑」商標(91、92、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