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 林冠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山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就附表內各不動產逕稱地號或建號,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補正相對人「郭山」(下稱郭山)之年籍資料、正確住居所及相對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而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已依原法院裁定查調郭山相關戶籍資料,然戶政機關並無郭山戶籍資料,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不符情形,須於公告後方能申請更名登記,更正「郭山」姓名為「郭仙」後,方能陳報相關戶籍資料,進行後續訴訟,並非惡意無作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惟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抗告人起訴狀固未記載
郭山之住居所及「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已聲請調查系爭房地最新之第一類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見原法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至13頁),原法院於114年1月17日函請抗告人補正(見重司調卷第21頁),抗告人於同年2月3日陳報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並陳明該第一類謄本未記載郭山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無法查詢郭山相關證明文件或繼承人資訊,聲請原法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調取公告列冊相關證明文件(見重司調卷第25至55頁)。原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郭山之住所或居所、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如變更以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亦應同時記載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郭山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應查報郭山是否尚生存,如郭山已死亡,應提出郭山之除戶戶籍謄本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
41、42頁)。㈡抗告人於114年4月18日陳報依新莊地政函覆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戶籍地址,並無郭山設籍資料,僅有「郭仙」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二親等親屬,新莊地政依據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公告中,待公告期滿抗告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頁)。是抗告人雖未陳報郭山之住居所,然已表明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不符,須辦理更正登記情事,與抗告人提出新莊地政114年4月1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46074735號函內容一致(見原法院卷第47頁),可認非虛。則本件既有應依法辦理公告及更正所有權人之情事存在,則系爭補正裁定僅給予20日補正期間,難認合理相當。且系爭土地須由新莊地政報請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自屬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抗告人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亦無從補正,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能依限補正起訴狀上郭山之年籍
資料、正確住居所及新北市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