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余桂美相 對 人 張書通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四0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在民國112年3月間向其借得新臺幣(下同)1145萬元,還款期限為112年9月31日;詎伊僅支付利息20萬元,餘款屆期未還,經催討亦無效果,且伊有脫產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82萬元後,就伊財產於114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並未釋明有1145萬元借款債權,復未催告伊還款,且伊亦無明確表示拒絕清償或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名下財產亦無不能或難於執行之情,即與假扣押要件不合。伊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前開裁定均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24日、31日,先
後向其借得550萬元、275萬元、320萬元,合計1145萬元;還款期限為112年9月31日,但是抗告人僅支付利息20萬元,餘款屆期未還,經催討亦無效果,其遂提起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提出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資料、兩造談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抗告人答辯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案卷(下稱全字卷)第11-13、15-17、19頁、證物袋光碟、原法院卷第24-35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第三人王金玉出
售名下不動產一節,固然提出兩造於113年10月間談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全字卷第19、21-23頁、證物袋光碟)。然而,依相對人所載前開對話內容為:「余桂美:我問你,我有說不還是嗎?」、「張書通:我沒有說你不還,我是說這個關心上你沒做」、「余桂美: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張書通:妳也不會向朋友籌些幾十萬或
壹、貳佰萬來還?」、「余桂美:我籌不出來,我籌不出來」、「張書通:你沒有去試,以妳的人派怎麼可能籌不出來」、「余桂美:我和你說,我要賣我的房子,你向銀行借的錢,可以還掉」、「余桂美:我還這麼說,不然要怎麼樣!」、「張書通:妳最近看房子有人出價嗎?」、「余桂美:要等人出價,你出價、你出價、你出價,要不然怎麼說」、「張書通:我是說最近有沒有人出價?」、「余桂美:沒有沒有」、「張書通:仲介王金玉有沒有在出價?不是說要和仲介商量價錢嗎?」、「余桂美:你去問她」、「余桂美:我也要等,不能老是打電話問怎麼樣…」(見全字卷第19頁譯文),綜觀上開對話,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償還債務,抗告人表示無法週轉還款,要等待出售名下不動產才能還款,相對人亦可承購;相對人詢問抗告人與仲介商接洽情形,抗告人表示尚無下文等情;可知抗告人有意出售資產還債或由相對人出資價購以還債,顯非拒絕清償或斷然拒絕給付。且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自行向仲介王金玉詢問委賣不動產進度,亦與隱匿資產有別,自難認相對人就其稱抗告人恐將售屋款項移作他用或隱匿,藉以達到脫產目的一節,有何釋明。㈢此外,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達於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無從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從而,原法院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