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胡莎莉相 對 人 李銘智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一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水泥牆壁、A2二層水泥牆壁(下合稱系爭地上物)、A三樓鐵皮屋簷(下稱A鐵皮屋簷),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逾期未補正者,則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補費函),並於113年11月28日以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為止,未繳納系爭鑑定費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指定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之結構安全鑑定單位,並命伊應偕同該公會指派之結構工程技師至現場履勘及製作拆除計畫書,另命伊繳納系爭鑑定費,但系爭鑑定費之金額過高,且兩造前於原法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中,曾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宜蘭建築師公會)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之工法、費用為何?是否會影響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如會影響,拆除時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所需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伊因此繳納鑑定費12萬元,並經宜蘭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伊因此向執行法院聲請改囑託宜蘭建築師公會為拆除計畫之鑑定人,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願繳納系爭鑑定費,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即開始進行。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而言(該條文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參照)。是倘若執行法院命債權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並非債權人所需預納,或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即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間,尚不得遽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依序於113年8月19日、同年10月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應逕洽結構技師公會,並由該公會選派結構工程技師,偕同至現場履勘並製作拆除計晝書(除拆除工程外,應載有為避免拆除後未拆除部分坍塌所需之補強工程為何?所用工法?預估耗時多久?拆除後土方、廢料之清運處理方式為何〈是否有合法廢料清運執照廠商承攬、有無棄置至合法場地,不得任意棄置汙染環境〉?拆除時之人員配置?拆除時所應進行之交通及出入民眾管制方式?現場安全維護事宜?等相關必要事項)(下稱拆除計畫書),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後,提出所需拆除工程之報價單陳報執行法院等語,該函副本通知結構技師公會。嗣後經結構技師公會會勘後,於113年10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扣除已繳納之申請費5,000元,尚須繳納鑑定費用28萬3,000元。其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28萬3,000元偏高,加上後續實際拆除費用,費用恐在一、二百萬以上,而抗告人前已繳納宜蘭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12萬元,且鑑定事項與執行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之拆屋還地結構安全鑑定事項相同,請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或請宜蘭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應會較省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執行法院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系爭補費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系爭鑑定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執行卷第127至129、138、144至

148、153至158頁),堪予認定,可見執行法院乃逕自指定結構技師公會為拆除計畫書鑑定單位,結構技師公會非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且嗣後經抗告人請求變更鑑定單位為宜蘭建築師公會(其指派之鑑定人為郭文豐建築師)。

㈡、觀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拆除計畫書,其鑑定事項為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之拆除工程暨補強工程所用工法、所需工時,以及拆除時之人員配置、交通管制方式、現場安全維護事宜、拆除後土方、廢料之清運處理方式等(執行卷第127頁)。對照系爭鑑定報告,則係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之工法、費用、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以及如會影響到房屋結構安全,拆除時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所需費用等事項鑑定,經宜蘭建築師公會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拆除A鐵皮屋簷不影響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的結構安全,也毋須補強,突出界線的外牆必須改採較薄的平面式金屬壁板以免越界,拆除和修復的費用概估22萬1,950元;拆除附圖A2水泥牆面,系爭房屋僅存南側的承重牆,房屋結構失去平衡,二層頂版和三樓鐵皮屋將坍塌,對一樓的結構尚不影響;拆除附圖A1水泥牆面,系爭房屋僅存南側的承重牆,房屋結構失去平衡,將全部坍塌;如有必要拆除附圖Al、A2牆面,應沿著附圖A3、A4牆面新設鋼筋混凝土牆替代原有承重磚牆,作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構銜接成一整體;待新設鋼筋混凝土牆完成後,才能拆除附圖Al、A2牆面以確保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參見附件5-2示意圖說。因施作新設鋼筋混凝土牆遭破壞的室内設施,以及拆除後的外牆修繕施作防水,系爭房屋才能恢復一般正常之使用;新設鋼筋混凝土牆補強房屋結構以及拆除附圖Al、A2牆面的費用概估152萬3,750元;設計計算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構銜接,是高度專業的工作,必須委由專業建築師或技師辦理,方能確保結構安全等語(執行卷第107至112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拆除計畫書之大部分鑑定事項進行鑑定,考量抗告人前已就系爭鑑定報告支付12萬元鑑定費用一情,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拆除計畫書之內容,改囑託宜蘭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要非無據。至於拆除工程之執行部分,執行法院亦非不得命抗告人提出宜蘭建築師公會之拆除工程報價單予執行法院綜合評估是否將拆除工程交由宜蘭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辦理。可見抗告人雖未繳納系爭鑑定費用,然抗告人如能另洽其他單位提出拆除計畫書暨拆除工程報價單供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非不能繼續進行,自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