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 李清林
劉煥章李定富簡蒼明共 同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礁溪協天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聲請及異議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李清林、劉煥章、李定富、簡蒼明(下合稱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已就抗告狀所述內容以民事答辯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任為伊第13屆主任、管
理及監察委員,並否認伊之法定代理人吳宏昱(下逕稱其名)行使廟務權限,且共同在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香客住宿旅費、廟務日常等之相關收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如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拒絕返還前開存款,並另成立宜蘭縣礁溪協天武聖慈善會(下稱系爭慈善會),僭稱為伊並發放廟款及物資,日後更有可能以系爭慈善會名義設立帳戶並移轉系爭帳戶內存款,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債權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在新臺幣(下同)5,251萬9,8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部分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在5,251萬9,8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裁定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其餘帳戶假扣押聲明異議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均用於協天廟所有祭典、人事等開銷
,並無私人用途,伊並無侵占廟產。又伊並無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亦無依伊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原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626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存摺影本、礁溪協天廟忠義香客住宿大樓須知、存摺明細、收入支出明細為證(見原處分卷第9至34頁、原裁定卷第33至331頁)。而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繫屬在案,亦據提出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9、59至99頁)。另據收入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於112年有結餘達4,246萬2,664元(至該明細雖記載宜信活期儲存款4567-8號餘額5,251萬9,827元,然該帳戶並非抗告人所開立,詳後述),且每半年有上千萬收入(見原裁定卷第3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可否請求抗告人返還,則屬相對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相對人所有云云,即非可採。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依礁溪協天廟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廟所有財
產應以『礁溪協天廟』名義登記之」,然抗告人竟以其自身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收受香客住宿大樓住宿費,並由抗告人李清林擔任理事長之礁溪協天廟(宜蘭縣礁溪協天武聖慈善會)發放114年度春節慰問款物(現款及白米),業據提出前開住宿須知、礁溪協天廟(宜蘭縣礁溪協天武聖慈善會)114年1月3日協聖林字第11310005號函,及組織章程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5頁)。抗告人雖抗辯其等並未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惟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之金錢並無識別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相對人追償,且抗告人復使用前開金錢發放現金及白米,已可使本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帳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難謂可採。
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經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帳戶名稱不符,此有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114年4月24日宜信礁字第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該帳戶為抗告人所開立,則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假扣押,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假
扣押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此部分廢棄,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內所有存款在5,251萬9,8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 李清林、劉煥章、李定富、簡蒼明 0000000000000000 2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 李清林、劉煥章、李定富、簡蒼明 0000000000000000 3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 李清林、劉煥章、李定富、簡蒼明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