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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 何惠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健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據,相對人並已陳述其意見如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答辯狀所載,有本院同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本件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出租予相對人,租賃契約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終止,相對人迄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持續轉租他人收取租金謀利,且伊至相對人父母家中催促相對人返還房屋,遭相對人暴力對待,伊與相對人轉租房客溝通,相對人更以加裝遠端監控、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方式阻撓,伊僅有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因相對人拒絕遷讓返還,僅能另行租賃房屋安身,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藉轉租賺取高額租金價差,伊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使經濟窘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先行遷讓房屋並禁止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准命相對人先行遷讓房屋並禁止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且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原則上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至民法第538條第3項雖設有例外,亦即法院得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滿足性處分,然慮及此滿足性處分將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獲得如同本案勝訴判決般之權利滿足,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可能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甚為困難者,對相對人極易造成不合比例之損害,是此種處分在適用上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無法等待依一般訴訟程序實現,而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以平衡雙方之利害。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無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前出租予相對人,該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3年5月13日終止,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拒絕,且相對人抗辯租賃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板橋新海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7頁)、龜山迴龍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9、21、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25、27、29、31、33頁)、提存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為據,且有相對人所提民事答辯狀(見原法院卷第53、55頁)、Line對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57、59、61頁)、提存書(見原法院卷第63頁)可稽,且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述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已經終止,相對人是否負有系爭房屋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確已存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

㈡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以其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為前提,核屬滿足性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請求之本案訴訟尚未審結,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實體爭議,本待本案訴訟解決,抗告人另循至相對人父母住處催促相對人返還、逕與相對人轉租對象協商溝通等手段,既非必要方法且易招致額外紛爭,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陳述不當反制行為,然此要與抗告人主張因受有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無涉。又系爭房屋本係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後轉租第三人,業據兩造於本案訴訟陳明在卷,相對人迄今持續轉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既係維持原有使用方式,難逕認抗告人將遭受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僅有系爭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因相對人拒絕遷讓返還,只能自行租賃房屋安身而致抗告人經濟窘迫等情,僅提出抗告人與他人於111年7月8日攜回審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據,此實無從釋明抗告人因相對人未於113年5月13日其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使其受有何立即之危險情況。況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其所受損害本得以事後請求金錢賠償獲得填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將來無資力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而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轉租他人以為使用收益,則如前述,如依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除受有轉租收益喪失之損失外,另有賠償承租房客違約損害之支出可能,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相對人遭受經濟上不利益之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遽命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既生滿足性處分之效果,將喪失該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相對人財產權之保障則恐有遭受危害之疑慮,而如不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事後仍可獲填補,兩相衡量,抗告人因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人損害已達必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以滿足性處分,命相對人為損害自己之利益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程度。從而,抗告人未釋明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且該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若不防免以定暫時狀態,將造成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自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予以釋明,非釋明有所不足,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