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 陳素瑩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補費期限內變更訴之聲明,並依變更後聲明足額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本金所生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於同年1月23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4萬1,241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0,120元(見原審卷第37-3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同上卷第41頁)。抗告人於同年2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同上卷第46頁),揆之前開說明,原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按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抗告人僅繳納10,900元(見同上卷第7頁),且迄至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均未繳足,原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從而,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