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李碧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月3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寅字第1294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1頁)。新光人壽於同月2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無從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全球人壽則於同年8月19日具狀回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預估保單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頁)。抗告人於同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就系爭保單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應酌留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且系爭保單包含壽險主約及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累積所繳保費高於解約金且近期滿,執行法院應以部分終止契約或僅終止主約方式,保留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伊及附約醫療保障予被保險人即伊子魏欣正,始符比例原則。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復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之附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於113年8月19日陳
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8萬1,106元,另於114年6月10日函覆本院試算至114年3月28日止之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8萬3,473元,僅主約部分解約金預估為5萬9,015元(本院卷第205頁)。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收入或顯在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
81、93至97頁)。而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6頁)之債權金額為7萬6,036元,其中7萬4,906元本金自102年9月28日起至全球人壽試算之114年3月28日為止,按年息
8.88%計算之利息為7萬6,485元(計算式:7萬4,906元×8.88%×〈11+182/365〉=7萬6,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程序費用500元,相對人債權總金額已達15萬3,021元(計算式:7萬6,036元+7萬6,485元+500元=15萬3,021元),數額顯高於上開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有其必要性。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烏日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復未釋明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77元之1.2倍為1萬9,292元(計算式:1萬6,077元×1.2=1萬9,292元),依此計算其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876元(計算式:1萬9,292元×3月=5萬7,876元),則無論系爭保單總體解約金或僅主約部分之解約金數額,均已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
㈡再者,系爭保單含有之醫療/健康附約(參本院卷第207頁要
保書),依系爭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之附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參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另有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扶心安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及附加傷害保險附約未經扣押(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新光人壽114年3月28日函),系爭保單被保險人魏欣正名下亦另有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參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全球人壽114年6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610007號函),且魏欣正未罹患相關病症,系爭保單未曾申請理賠等節,為抗告人自陳無訛(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全球人壽114年6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610008號函覆說明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復經本院函請魏欣正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頁),該函合法送達後(本院卷第39頁),其未表示不同意見。準此,難認強制執行系爭保單有何對債務人或被保險人損害過大而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H0000000 魏欣正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8萬1,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