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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何鳳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國棟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惟相對人僅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且已另對抗告人、抗告人之女楊濬安、廣丞開發有限公司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楊濬安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該案件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中,故系爭土地仍有繼續為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撤銷該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土地為其購買,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擅自封閉系爭土地出入口,並揚言出售系爭土地,為避免抗告人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勝訴判決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向新竹地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經該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並經抗告人向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又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前述請求,已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42、11-15頁),抗告人就此亦無爭執,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楊濬安已於相對人所提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縱認屬實,因主張權利之人並非抗告人,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同一,自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否撤銷無關,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應撤銷云云,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