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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周聖華上列抗告人因與賴韋帆、陳又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三一一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賴韋帆、陳又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同年6月24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11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後者執行程序已併入前者,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解約金數額(抗告人另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部分因無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嗣於114年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7744元部分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同年月16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未考量伊需扶養共同生活之父親,酌留之生活費用漏未將此部分計入,系爭保險契約實係作為將來生活之依靠,且第三人即伊胞姐周秀娟無固定工作,無法對伊父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對伊取得之債權利息已超過銀行利息,而近乎重利,已不符比例原則,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該契約之解約金為7萬6501元一節,有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11號卷第23、25頁),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7萬6501元既未逾上開金額,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不得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15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周聖華 周聖華 7萬650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