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6號抗 告 人 曹昌歲
洪哲正楊捷安共 同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抗 告 人 張志成
林喬龍林大目
呂欽文唐真真虞承宗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李傑英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崧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曹昌歲以次3人(下稱曹昌歲等3人)及原裁定之同造相對人張志成以次21人(下稱張志成等21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此事件對於曹昌歲等3人及張志成等21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曹昌歲等3人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張志成等21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1號裁定)主文第5項限制伊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377號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處分)。嗣377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且377號訴訟歷時7年以上,抗告人屢屢拒不繳納裁判費,顯非為解決紛爭,而係濫用權利藉以妨礙伊權利之行使,足認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第11號裁定有關系爭處分之部分。原裁定以377號訴訟敗訴確定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以起訴要件不合而駁回伊之起訴,並未經實體判決,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以系爭處分保全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30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准許撤銷第11號裁定有關系爭處分部分,應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倘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餘地。所謂其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五、經查,377號訴訟經本院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文成、李榮築、張文賢、黃麗明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等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93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本案請求尚未經實體判斷,而抗告人曹昌歲等3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公會第17屆決議無效及相對人與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繫屬原法院審理中(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亦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95-113頁),其訴訟目的與377號訴訟相同,仍屬第11號裁定之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亦未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第11號裁定有關系爭處分部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