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甘育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韋霖、陳俊秀、陳俊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056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4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陳俊秀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與紅利酬金等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以抗告人補正文件無法證明其已自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即第三人林繼檳輾轉讓與而受讓系爭債權為由,於113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第33頁)。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復於114年5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雖為林繼檳,然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黃美珍,黃美珍再讓與予伊,伊業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伊自黃美珍受讓系爭債權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且黃美珍已執系爭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多年(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3號等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合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職權調卷即可查明上情,黃美珍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後,亦於11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受讓系爭債權一事通知相對人陳俊秀,執行法院自不得於伊繳納執行費後逕予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及受讓債權暨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113年12月3日函文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系爭債權受讓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7頁),抗告人即於同年月5日以書狀(下稱系爭書狀)向執行法院補陳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公證書正本等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卷第23至31頁)。觀諸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書狀雖未附黃美珍自林繼檳受讓系爭債權之契約或證明書,惟依抗告人於系爭書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前已多次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自相對人陳俊明、陳俊秀之財產受部分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23、27頁),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既與前開執行紀錄表所載法院為同一法院,而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同項本文規定,調取該等執行卷宗以形式審查抗告人有無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執行法院未依法調卷以查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於法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於113年12月19日業向執行法院具狀陳明黃美珍確自林繼檳受讓系爭債權,經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多年一情,並聲請執行法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上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復於114年2月10日提出黃美珍於111年間在另案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已通知相對人一事,並提出黃美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陳俊明財產之通知及林繼檳讓與系爭債權予黃美珍之債權讓與切結書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至61頁),且本院調取另案執行卷宗亦見黃美珍向執行法院陳報其自林繼檳受讓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佐以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黃美珍通知相對人陳俊秀系爭債權已轉讓抗告人等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抗告人確有能力補正其自黃美珍受讓之系爭債權係經黃美珍自林繼檳合法讓與而取得,以及相對人已受系爭債權輾轉讓與通知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惟執行法院僅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系爭債權「受讓證明」,未命抗告人補正黃美珍自林繼檳受讓系爭債權及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明,復於收受系爭書狀而得知系爭執行名義前經執行法院多次執行後,仍未調取另案執行卷宗以查明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確不符法定要件,即逕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又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院自無從代為准否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