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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 許煌相 對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相 對 人 羅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啓賢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董志剛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相對人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鑑界複丈,惟羅東地政事務所未採地籍藍晒圖之地籍座標系統標示座標參照值,竟以現場布設之假界樁為界址點,作成不實之「TWD97數值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並持以套繪至河川圖,致系爭土地偏離5公尺而自農牧用地變更為河川地,且面積縮小,侵害伊權益,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宜蘭縣政府則為中央及地籍測量機關分別為中央及地方地籍測量機關,故伊與相對人均成立委任關係,不生提出效力,其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委任、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並聲明:㈠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公告全國衛星追蹤站基本控制點查詢系統,其各基本控制點,應同時包含TWD97座標系統、地籍座標系統之不同參數值;㈡羅東地政事務所應依小南澳段地籍藍晒圖,以地籍座標系統為測量基準,就系爭土地、同段25-14、25-16地號3筆土地辦理鑑界複丈,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內應詳載各界址點、圖根點、已知點之地籍座標系統參數值;㈢經濟部水利署、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政府應連帶負責按小南澳段地籍藍晒圖,以地籍座標系統為測量基準,作成羅東溪河川圖籍(見原審卷第460、461頁)。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請求判命公告全國衛星追蹤站基本控制點查詢系統各基本點及座標參數值、請求以特定座標系統為參數值並作成羅東溪河川圖籍等,涉及行政機關法定權責、執行業務核心資訊得否及如何公開,均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隱匿地籍座標系統之參數值,幫助羅東地政事務所作成不實之系爭地籍圖,宜蘭縣政府與經濟部水利署則使用系爭地籍圖作成不實之河川圖,伊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請求相對人連帶負國家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普通法院對國家賠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件屬公法爭議,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法律未有規定者,依爭議案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之。而爭議案件性質,訴訟實務上向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判斷,旨在尊重人民尋求法院保障之權利性質,及是否可達到有效保障其權利之目的。是當事人間若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8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作成不實系爭地籍圖、河川圖侵害抗告人權益,而依委任、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提出前揭聲明之給付(見原審卷第424至426、445頁、第460至461頁),可知其係主張私權及國家賠償爭執,並依民法之委任、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普通法院有審判權,而不因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關係受影響。原裁定以本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逕認屬公法爭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