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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李郁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宏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執行卷第23至25頁)。宏泰人壽於113年12月2日函覆抗告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見執行卷第111至114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不得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造成伊生活及生存重大損害,不符比例原則;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為維護各債權人受償公平性,應停止執行;系爭保單是否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尚有疑慮;系爭保單係維持伊與共同生活之父母基本所需,爰請求不予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命令,經宏泰人壽於113年12月3日陳報試

算至系爭命令到達日止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總計41萬4,125元。又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697元本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見執行卷第11至13頁),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等,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係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洵屬有據。再者,抗告人自承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財產及所得清單可稽(見執行卷第35、37、39頁),堪認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有其必要性。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已請法扶律師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云云,惟查無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紀錄,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系爭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附表編號1保

單無附加醫療附約,附表編號2保單有附加醫療附約等情,有宏泰人壽113年12月2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050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11至114頁)。而附表編號2保單附加之醫療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條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之附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況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保單(見執行卷第67至77、89頁)。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所辯系爭保單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為維持伊生活所需云云,為無可採。

㈣再者,抗告人單身,與父母同住,有一妹李慧音等情,有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執行卷第117至119頁、123頁,本院卷第25、27頁),抗告人對父母負擔義務比例為2分之1,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即父母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共計3萬8,496元(計算式:16,040元×1.2+16,040×1.2×1/2+16,040×1.2×1/2=38,496元),再依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計算為11萬5,488元(計算式:38,496元×3=115,488元),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額均逾上開數額,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12條第2項至第4項及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尚無不合。

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1 李郁芬 李郁芬 宏泰人壽新富足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萬5,198元 2 李郁芬 李郁芬 宏泰人壽富裕一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8萬8,92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