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 林芬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稱編號1至6保單)。惟伊已高齡00歲,無工作能力,且罹病就醫中,領有身心障礙卡,尚需扶養就學女兒,龐大醫療及生活開銷均仰賴系爭保單,如終止保單,將嚴重影響其等基本醫療及生活保障。又編號1、3至6保單性質屬健康、傷害及年金保險,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且編號3至6保單實際付款人為被保險人林柔宇,僅借用伊名義為要保人,爰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2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於本院具狀表示:伊放棄編號2保單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其真意為撤回此部分抗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同上卷第119頁),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947、3119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24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等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其等陳明已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抗告人雖主張:編號3至6保單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林柔宇支付,僅借用伊名義為要保云云。惟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此據國泰人壽函復在卷(見執行卷第193頁)。至保費實際由何人繳納,僅係抗告人與林柔宇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尚無礙於保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抗告人得享有金錢給付之權利之認定。是保單權利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首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其中最高者為臺北市),及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此觀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0點第4款甚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114年6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㈢經查,編號1、3至6保單預估解約金均已逾臺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屬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此據臺銀人壽、國泰人壽函復在卷(見執行卷第93、193頁)。抗告人固一再具狀主張:編號1保單實具健康與傷害保險之保護功能,亦屬年金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屢次函詢臺銀人壽、國泰人壽確認該等保單之性質,經臺銀人壽檢附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函復:編號1保單主約屬一般壽險,本險種保險金給付項目為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給付項目雖有全殘廢保險金,然商品設計為壽險原則,無傷害險性質;另該保單所附加疾病住院給付附約,於107年12月4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最高承保年齡,契約效力已終止,已無附加健康險附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443至454頁,同卷二第9頁),國泰人壽則檢附保單條款函復:編號3至6保單主約險種均屬人壽保險,其附約雖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惟附約無解約金,且終止主約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88頁,同卷二第43至94頁)。
足見抗告人主張編號1、3至6保單屬健康、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尚難憑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高齡且罹病,已無工作能力,尚需扶養就
學女兒,龐大醫療及生活開銷均仰賴編號1、3至6保單云云。惟上開保單僅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始發生保險給付,尚無所謂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可言,且保單之解約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難認係抗告人或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編號3至6保單主約之終止,不影響附約之效力,是於主約終止後,附約之醫療險、健康險條款,仍可提供抗告人及其家屬醫療給付,參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國人基本之醫療保障,衡情當不致因上開保單主約效力終止,使抗告人及其家屬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或其家屬日後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置相對人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執行債權於不顧,逕認上開保單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保單聲請為強制執行,應屬適當且必要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以保單終止將使其日後喪失保障為由,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有據。
㈤末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經查,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編號1、3至6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經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上開保單行使介入權,抗告人卻遲至114年10月14日始具狀表示:請求由林柔宇行使介入權並延緩扣押保單等語,其介入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且抗告人迄未提出林柔宇已行使介入權之證明文件陳報到院,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編號1、3至6保單債權所為執行行為,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臺銀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芬蓮 52萬6,196元(截至114年9月25日) 執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9頁 2 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同上 6萬0,511元 執行卷第107頁 3 雙囍年年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以婷 109萬8,488元(截至114年8月6日) 執行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一第355頁,同卷二第45至46頁 4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柔宇 124萬7,855元(截至114年8月6日) 同上 5 雙囍年年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以晴 109萬8,488元(截至114年8月6日) 同上 6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林芬蓮/林柔宇 87萬8,252元(截至114年8月6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