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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莊博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章俊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就抗告人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民國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應考量伊因系爭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延後受償相對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伊進行強制執行所墊付之執行費等費用,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同院114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已供備償伊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而不命相對人提出本件擔保金,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等語。

二、查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賠償執行程序等費用21萬3,954元,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而簽立系爭公證書及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9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05,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抗告人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另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同年3月20日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本案訴訟則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68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備位之訴有理由,並駁回其先位之訴。抗告人就該本案訴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情,有本件聲請狀、本案訴訟起訴狀、原法院681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65頁)。

三、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經原法院受理後以原法院68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備位之訴有理由並駁回其先位之訴,抗告人已對本案訴訟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原法院681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二)相對人雖以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書及設定抵押借款,系爭假處分裁定已命伊供擔保金225萬元,本件應職權命不供擔保或降低擔保金額云云。惟原法院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25萬元為抗告人提拱擔保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撤回起訴、和解、調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讓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並禁止抗告人就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113年8月13日、票面金額7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丶轉讓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行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該上開禁止事由(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惟此項擔保金係針對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讓與抵押權等處分,並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請求付款、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轉讓第三人等行使票據權利等,並未提及禁止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就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者,係屬不同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之擔保金,僅供備償抗告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及於確保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行使抵押權或本票權利,與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經濟目的同一,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225萬元後,亦可擔保賠償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云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憑。

(三)本院經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審酌本案訴訟法院已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3萬1,760元(見本院卷第78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經抗告人於114年6月3日對原法院681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後,本案訴訟剩餘辦案期限約4年,故以執行債權額即本金750萬元、以上開本金計算自相對人113年8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起按月息1.3%計息及按借款每百元日息3角計算違約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約年息125.1%),計算至相對人於114年3月20日聲請停止執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47萬3,125元,加計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相關費用21萬3,954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參佐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受理繫屬後,迄114年5月12日終結第一審程序之實際審理期間約7個月,約占第一審預定辦案期限之24分之7,及原法院681號判決認定:苟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佯以相對人涉及洗錢犯罪名義,對相對人實施詐騙,要求相對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張俊德警官等名義)引介之「劉家妤」、「陳誠」辦理抵押借款後交出監管,相對人實無須在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僅1週之短促且急迫情形下,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公證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借款、簽發本票等行為,致負擔本件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足見相對人係處於急迫之情勢,陷於意志將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爰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並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5萬元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未命相對人供擔保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