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1號抗 告 人 曾培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錦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所為裁定,就追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案列該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下稱第2425號)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4/90000),及其上同段5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曾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遂由相對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伊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訂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約定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如變更價格或收受訂金須通知伊。然而,信義房屋竟未經伊同意亦未曾通知伊,擅自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賤賣給信義房屋經紀人員劉又誠之親戚劉貞,伊直至同年月19日發現大門無法開啟,才得知系爭房地已遭出售。相對人與信義房屋及劉又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已於臺北市○○區○○○○○○000○○○○○○000號侵權行為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如附件內容之調解,該調解復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店核字第1334號予以核定,該調解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就出售系爭房地一事於原審中追加相對人再為起訴(下稱本件追加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所提出之系爭調解事件聲請,係針對「借貸關係」及「高錦清未經同意即低價出售房屋」所生之侵權行為所為,當時伊尚未知悉相對人與信義房屋間之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已於105年4月20日屆期失效,相對人嗣後處分系爭房地屬逾越代理權限,系爭調解事件實屬善意誤信之結果,並無放棄後續主張之真意,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應屬「新事實」、「新法律關係」。且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書僅載明:「雙方拋棄其他民事請求」,但未具體敘明是否包括所有侵權、代理權濫用或不當得利等法律構成要件,法院不應擴大解釋為永久性拋棄請求。原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區別新舊法律關係與事實基礎,遽以既判力原則為由拒絕審理,實為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誤用,違失重大,應予撤銷。
三、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原因事實,自應受其既判力所拘束。
四、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事件及本件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曾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擅自與信義房屋一同賤賣系爭房地,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原法院第242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3、61至64頁),可知兩者皆係為解決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紛爭而為,各該當事人、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抗告人對於曾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乃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又抗告人所援引之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乃針對信義房屋,與相對人無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系爭調解事件確定後,始發現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已失效,相對人有逾越代理權限之事實,屬新事證,提起本件追加訴訟不受系爭調解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觀諸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書立日期為105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屬兩造於105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依附件調解條件第2條亦已約明「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抗告人自應受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既判力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欠缺訴訟要件,原裁定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件: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於民國105年09月23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内容如下:
調解事由:
民國102年2月1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由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及案外人陳登讚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予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而聲請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含共有部分持分)及坐落基地持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為304/90000)移轉登記至對造人名下,並約定簽約2年後由聲請人負責出售上開房屋,聲請人主張對造人未經其同意即私下將該上開房屋以低價出售,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條件:
一、對造人願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
二、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6613號竊佔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