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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葉明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6月2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若勝訴,即可拒絕支付相對人向伊主張之10萬元入股費用,故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逕將其登記為董事,致其法律上之地位陷入不安之狀態,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審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係為免除其董事資格而提起本件訴訟,倘其獲勝訴判決,即非相對人之董事,毋庸負上開董事責任,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抗告人復無關於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值不明確,難以估算,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是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若勝訴,即可拒絕支付相對人向伊主張之10萬元入股費用,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查繳付股款為股東之義務,與是否具備董事之身分無關,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