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4號抗 告 人 陳秋芬
張家維簡義德
蘇庭慧李玉清
王若嬋張詠竣許舒喬賴仲慶彭國榮劉玟琳
蘇珍珍葉振輝史曾玉現史麗雯謝依倩
施弼強
楊永志
余芸萍
孫寶琦賴嘉智
邱怡文曹慧玟鄭淑寶陳俊仰余寶珠江惠瑜陳志豪
楊雅菁李怡柔楊政德王達宸陳宥蓉相 對 人 曾明祥
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相對人雖非詐欺犯罪之加害人,然共同被告曾耀鋒利用相對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相對人同屬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亦得免繳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命伊限期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宥里抗辯:伊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幫助前開犯罪之罪,縱抗告人主張其存款係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然伊並無施以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係整體違法金融操作所致,與伊個別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係受間接性損害,依實務見解,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實屬有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4之相對人(下稱曾明祥等2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其等成立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名;附表二編號25之相對人陳振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其成立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名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共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稱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原法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曾明祥等24人部分:
按自然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者,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等24人各自成立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罪名。抗告人為存款人,因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自屬曾耀鋒等5人、曾明祥等24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曾耀鋒等5人及曾明祥等2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向曾明祥等24人請求之訴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
㈡陳振坤部分:
依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陳振坤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可認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侵害抗告人之個人法益,抗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對陳振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法院就抗告人向陳振坤請求之訴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