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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6號抗 告 人 賴金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第三人高樹榮(更名為高漢柏,見本院卷第124頁)向其借款,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逾期未清償借款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高樹榮與抗告人應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渠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7,918元,及自9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嗣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於93年5月19日確定為由,於93年6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2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歐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因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77頁)而獲發新北地院102年8月3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日字第8472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相對人嗣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9年6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執行無結果而經桃園地院於債權憑證上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109年度司執字第53956號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29頁)。相對人於114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後,於114年3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德114司執字第3034號函請抗告人就該院擬終止該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等情陳述意見(下稱屏東地院系爭函文,見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則於114年4月11日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已於93年5月19日確定,且抗告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系爭判決確定後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為由,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見過放款借據、約定書等文件,亦未簽署借款契約,乃高樹榮竊用伊證件及印章所為,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伊向來未於屏東戶籍地長期居住,不曾收受與系爭判決有關之訴訟文書,高樹榮明知伊不在屏東戶籍地居住,有高度無法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卻惡意不告知法院伊之實際住居地,亦刻意不通知伊而自行應訴,以致原法院行一造辯論程序並為系爭判決,是系爭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9、13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判決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於93年5月19日確定:

⒈查系爭判決所屬卷宗業經銷毀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

),而系爭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住所地係記載其屏東戶籍址(見本院卷第69、73頁),應得推認原法院係依屏東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系爭判決。

⒉抗告人固主張伊以第三人賴輝孔名義購買桃園市桃園區寶山

街房地(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自89年間起在該址開設致成保溫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從事保溫工作,不曾收受與系爭判決有關之訴訟文書,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云云。惟抗告人自承:

老家(指屏東戶籍址)一直父兄姊同籍,父親18年前過世,二哥10年前過世,目前尚有三姊居住於老家,一切聯繫皆無問題,有任何事他們會通知伊,或逢年過節會回老家,平日偶爾會回去;屏東戶籍址是父母親的家,從小就住在那裡,伊沒有結婚,戶口就沒有遷出,年節或平常偶爾也會回去探望父母,跟家裡關係緊密,且跟兄弟姐妹感情良好;伊屏東家人如果有收到關於伊的信一直會告訴伊,伊一直有聯絡,伊電話也沒有換,伊推測當時可能家裡養豬比較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7、136頁);顯見抗告人自幼即以屏東戶籍址為住所,乃因成年後外出就業而於他處設有居所,然平時與屏東戶籍址家人保持密切聯絡,且仍不定時歸返屏東戶籍址,自無廢止屏東戶籍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又抗告人二姐即證人賴金蟬到院證稱:抗告人過年過節會回來,伊有收到法院要扣押抗告人保險的信,伊有趕快通知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核與抗告人前揭所陳伊會定期回屏東戶籍址、與家人都有聯絡等情大致相符,故屏東戶籍址既為抗告人之住所,原法院向屏東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系爭判決,即屬合法。而法院文書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本非以向本人為之為必要,是郵務機關送達系爭判決至屏東戶籍址時,縱非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應認與交付抗告人相同,不因屏東戶籍址之家人有無轉交或何時日實際轉交系爭判決予抗告人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再參諸系爭判決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係登載於93年5月19日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9頁),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足堪作為系爭判決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並確定之證據;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判決送達前已有廢止屏東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無法推翻系爭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判決業於93年5月19日即已確定。

㈡系爭判決既於93年5月19日即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但書規定,抗告人直至114年4月1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主張系爭判決存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見原法院卷第8、9頁),均已逾系爭判決確定後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抗告人復以高樹榮惡意不告知法院伊之實際住居地,亦刻意不通知伊而自行應訴,伊未曾參與訴訟程序,難謂受到合法代理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判決存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代理人權限有欠缺,或應由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未由代理人為之等情形,而抗告人為43年次生(見本院卷第17頁),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應有訴訟能力,且觀諸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抗告人並未委任他人到庭而生代理權是否欠缺之疑義,則其所陳顯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有悖;又系爭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住所地係記載其屏東戶籍址,應得推認原法院係依屏東戶籍址對抗告人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而非認定抗告人所在不明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至於屬共同被告身分之高樹榮是否故意不向原法院陳明抗告人之桃園居所地或不通知抗告人應訴,均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無涉。是抗告人雖形式上主張系爭判決存有同法第1項第5、6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泛稱高樹榮惡意不告知法院伊之實際住居地或未告知伊到庭應訴云云,全與上開再審事由無關,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未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陳,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

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