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7號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納公司)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等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暨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暨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寶來納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業於114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同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三、經查:㈠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寶來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9,688萬元拍定並於法定期間內繳完拍定價金等情,有拍買不動產筆錄、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寶來納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卷四第5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70頁),該情應堪認定,則寶來納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實屬合法有據。

㈡抗告人前曾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號

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下稱209號裁定)。抗告人並以中小企銀、樺福公司、寶來納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及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因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209號裁定及前案歷次裁定列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

㈢抗告人提起前案因未繳費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復於113年9月

間再以同一原因事實以中小企銀、樺福公司、寶來納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及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下稱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下稱1273號裁定)駁回抗告;另因未繳裁判費415萬5,337元,經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裁定(下稱281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以59號裁定確定前,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廢棄281號裁定(下合稱後案),亦有上開各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4、113至117頁)。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而接續提起前案、後案訴訟

,惟執行法院歷次拍賣公告上均無優先承買權之記載,有各該公告附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65至369頁、卷三第141至144、245、315至318、415至418、495至498、543至547頁,本院卷第119至151頁),且抗告人於前案、後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均僅引用實務見解,並未提出其有優先承買權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9、81至89頁)。而抗告人本得依209號裁定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然並未為之,亦經原法院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於前案因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確定,仍執同一事由再提起後案,卻迄今仍未繳費,並就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1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傳真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1至167頁),實難認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殊情事,寶來納公司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有理由。原處分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後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予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確有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係有所據,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執行法院不予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駁回異議,確有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