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相 對 人 羅田安
江若嫻即江碧玉共 同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88年8月12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2人應連帶向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於89年1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以未對其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而無從調取,認定卷內無相關送達證書足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實送達於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然原法院於88年10月30日通知伊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相對人之戶籍甫於88年9月7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原法院於89年1月1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係有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且經過20日之異議期間及在途期間;倘未合法送達,斷無冒然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可能。原裁定未有任何反證之情形,逕將卷宗銷毀作為不利於伊之判斷基礎,並不公平。原裁定另以原法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裁定所載理由,經員警至系爭戶籍地查訪結果,該址法拍人去樓空,經該大樓管理員稱相對人早於十幾年前即移居大陸等為由,認定系爭戶籍地非相對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提出民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自陳於89年起即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可見相對人自承於88年間尚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又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為規定,及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88
年8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2人應連帶向抗告人給付50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於89年1月1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9頁)。而抗告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部分受償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新院錦執武2427字第19570號債權憑證等情,亦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應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亦審查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7頁)。是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㈡原法院於88年8月12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之地址即「新竹市○○路000號8樓」,向相對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係受僱人代收,而於88年10月3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情,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原法院民事科通知可稽(見原卷第123-127頁、第93頁)。嗣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羅田安、江若嫻之戶籍先後於83年2月18日、88年9月7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原法院並於89年1月1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補正狀、戶籍謄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103頁、第129頁)。堪信原法院應係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新竹市○○路000號8樓」,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將文書付與受僱人,或再對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認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
㈢相對人雖主張伊等並未住居於「新竹市○○路000號8樓」,88
年間戶籍地址為系爭戶籍地,且羅田安自88年起前即移居大陸地區,並於上海市設立上海克莉絲汀食品有限公司且購置房屋,江若嫻當時係羅田安之配偶(相對人2人於108年5月29日離婚),亦隨同羅田安移居上海,未實際住居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抗告人補正之戶籍謄本,係於88年11月18日請領,已逾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3個月而失其效力云云,固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為證。然查:
⒈另案裁定係以訴外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
酒店公司)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6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與訴外人羅德志連帶給付3億041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案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23日送達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守衛趙永生以受僱人身分收受,原法院並於98年8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老爺大酒店公司;惟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地,然其自89年間起即多次入出國境,每次停留國內日數僅2日至4日不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訪查該址之平時居住情形,認相對人自90年5月19日起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址之客觀事實;並依相對人提出之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於另案支付命令送達前,有廢止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並變更以大陸地區○○市○○○路00號為其住所,另案支付命令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則該址之大樓管委會守衛趙永生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補充送達之效力;另案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内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該命令已失其效力,而認另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應予撤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裁定卷宗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27-30頁)。可見另案裁定係認相對人自90年5月19日起始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址之客觀事實,則相對人於88年間應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居所,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間未合法送送達相對人。
⒉至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雖係於88年11月18日請領
,然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無法證明原法院於88年11月18日前並未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或抗告人於此之前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供參,實難僅以抗告人補正之戶籍謄本係於88年11月18日請領,遽認系爭支付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
⒊準此,原法院應係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新竹市○○路000號8樓」,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將文書付與受僱人,或再對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認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自90年5月19日起始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址之客觀事實,則相對人於88年間應仍以系爭戶籍為住居所,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間未合法送達;且無法僅以抗告人補正之戶籍謄本係於88年11月18日請領,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其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