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陳緯諴律師許渝澤律師相 對 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23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不得拆除「國防大學太陽光電標租案契約(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抗告人租賃標的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抗告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將其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43至45、6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與相對人簽訂國防大學太陽光電標租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承租該校所屬國有不動產,並出資設置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運轉發電,支付相對人按售電收入之1%、17%之租金及回饋金,租賃期間20年,自112年5月起陸續營運發電。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發函稱伊違反契約「產品均應為本國廠商製造」之約定,並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命伊於113年10月22日前自行拆除系爭設備,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設備所有權。然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若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使伊繼續使用不動產及運轉系爭設備,伊將損失建置案場成本約1億8293萬元,損失售電價金每月約143萬3933元,及訴訟期間約6年之收入,拆除亦需花費6858萬元,且拆除後難移置於其他案場使用,並損及模版影響發電效率,若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重新建置需1億8000萬元方能回復原狀,及因通貨膨脹所致成本提高,伊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除上開經濟效益外,尚包含案場模組若無法入場巡察、維修,恐生案場附近活動人員之生命財產風險,損及伊公司商譽,非全可易為金錢賠償。而系爭設備位於相對人未使用之校舍屋頂,伊已將疑義設備全數拆除,相對人於保全期間仍得繼續取得租金及回饋金,損害幾乎為零。伊為避免系爭設備之財產權發生無可回復之損害,及日後本案訴訟仍有宣告系爭契約應繼續履行之可能,重新建置花費高額成本,因暫時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及獲得利益實為巨大,依權衡理論、比例原則衡量,本件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應伊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於承租範圍內繼續履約使用不動產及運轉系爭設備,以避免伊之損害持續擴大,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按系爭契約繼續於承租範圍內使用不動產及運轉系爭設備,並繼續履約,相對人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或拆除設備。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受有安裝費、修繕費、電費收入等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即無防止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抗告人使用非本國廠商製造之產品或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若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導致公務機關及機敏資料遭外洩而影響國家資通安全,權衡其利益,前者顯然大於若不許可處分時,抗告人所受之金錢損失,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認定暫時狀態有必要,應僅限於禁止拆除,相對人所稱不得干擾或妨礙其使用不動產及運轉系爭設備繼續履約、禁止關閉設備運轉部分,不符定暫時狀態目的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另定暫時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伊
向相對人承租各校舍大樓屋頂,出資興建系爭設備營運發電,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之1%、17%為租金及回饋金,租賃期間20年,系爭設備已陸續運轉發電,詎相對人以路由器及工業電腦為非本國廠商製造為由,於113年7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提起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訴訟,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相對人113年7月23日函、起訴狀副本為憑(原審卷第25至45頁、97至98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設備於112年5至6月間陸續掛錶併聯並起算租
期20年,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發函限期命伊拆除系爭設備,伊須花費6858萬元,而拆除後設備無法移置其他案場使用,將損失建置成本1億8923萬元,若本案訴訟確定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須再重新建置設備將耗費1億8000萬元等情,提出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附表一「預估售電收入表」、附表二「核帳上、財產目錄」及承作建置廠商發票、拆除報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75、17、21、369至443、267頁)。堪認拆除系爭設備對抗告人之損害甚大,倘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契約繼續存在,已拆除之設備需重新建置,耗費甚高。而相對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存在,其損害為設置系爭設備之校舍大樓屋頂及鋼棚、停車場之上方不能為其他使用,其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低於抗告人。經權衡兩造間因許可及不許可處分可能獲得之利益、不利益及損害,可認抗告人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⒉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本院
審酌兩造間爭執契約終止是否合法、系爭設備應否拆除,於本案訴訟期間暫時保存、維護系爭設備,並防止設備若疏於防護時可能發生之公共安全意外,禁止拆除系爭設備及進行設備與承租之不動產安全維護管理等行為,已足達成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至抗告人主張應容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運轉系爭設備發電云云,經考量兩造爭執抗告人使用非本國廠商製造之設備事涉國家資通安全,於尚未確保安全無虞前,尚難認繼續運轉無造成損害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非可取。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因系爭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抗告人按售電收入之1%租金及17%之回饋金(原審卷第32頁),則抗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前揭租金及回饋金相當。抗告人稱每月預估售電收入174萬8699元,相對人每月可獲得約31萬4766元(原審卷第10、12頁),又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6年,另審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須時日等情,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30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14766元×12月×6年=2266萬3152元)。
㈣綜上,抗告人就定暫時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
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之,而本院認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以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拆除系爭設備,並容忍抗告人為安全維護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已達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抗告人就前開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