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汛即郭嘉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9241元(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因系爭保單性質屬投資型理財保單,並無任何健康或醫療之附約,投資標的為股票基金,性質為儲蓄存款,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相對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者;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已載明:「如各該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事後卻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未逾司法院113年6月17日頒訂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權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前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0840元,解約不符比例原則而不予執行;另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先,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伊自109年起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償,相對人卻得以系爭保單進行投資,執行法院以上開事由不予執行,有違誠信、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續行換價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7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陳述。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富邦保險之保
單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富邦保險之系爭保單解約金5萬9241元後,抗告人聲請續行換價程序,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未逾修正前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執行,抗告人請求續行換價程序而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系爭執行卷第5、11至13、33至37、63、91頁)。
㈡按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系爭執行程序既然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前,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依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3萬6896元(計算式:22,816×6=136,896),有司法院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保單解約金僅5萬9241元明顯未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抗告人主張應就系爭保單解約金續行換價程序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憑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