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彭學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靜圓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四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查封伊之財產,有超額查封情事等情,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遞予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上先前雖有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設定1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伊已全部清償完畢,竹東農會於114年5月25日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值高達1億1,643萬8,831元,倘經三次減價20%拍賣,市值亦達5,961萬6,682元,扣除執行費用後,仍高出本件執行債權甚多。又伊已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300萬元在案,該擔保金可供相對人強制執行,加上伊曾簽約出售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75/5000(計算式:5,686《平方公尺》×0.3025×218,000《實價登錄每坪價格》×175/5000=13,123,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查封伊其餘財產為超額查封,應予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超額查封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執行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後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倘經敗訴確定,債權人就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固得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惟超過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金,仍屬債務人之財產,非不得作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依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供擔保300萬元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雖受有損害,若其損害額未逾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300萬元,則此項擔保金超過相對人之損害額部分,仍屬抗告人之財產,非不得作為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財產。是抗告人以該停止執行擔保金可納入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計算,尚非無據。
㈡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已預繳8
萬元執行費用,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事件,下稱3號事件),且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同年4月10日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抗告人既未清償,其至停止執行時已確定發生之利息債權為32萬9,589元(計算式:10,000,000×6%×《6/12+18/365》=329,589)。再審酌3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及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需時6年,加計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期間,應符常情。由此計算,相對人迄至3號事件確定時,其未獲清償之債權額,累積為1,392萬9,589元(計算式:10,000,000+10,000,000×6%×6+329,589=13,929,589)。
㈢相對人聲請查封之財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7至9所示之存款債權,而如前所述,抗告人提供300萬元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超過相對人損害額部分,亦得供系爭執行程序之財產。則於抗告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依上開說明,應以避免超額查封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對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得選擇查封上開擔保金及伊部分不動產以為執行標的,似非全無斟酌之必要。又抗告人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上先前雖有竹東農會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向竹東農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竹東農會並同意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1億1,643萬8,831元(計算式:14,118,280+3,495,085+74,992,654+4,138,200+16,310,800+3,383,812=116,438,831)等語,並提出竹東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26頁、第29至32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中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2證物),而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存款債權合計為19萬6,103元(計算式:84,528+10,240+101,335=196,103)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各該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可憑,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可供查封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數千萬元之譜,應可認有極端明顯之落差,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尚非無憑。
㈣相對人雖否認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並陳述抗告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多數僅有1/5持分,不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於114年1月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曾簽約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91/5000(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中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1證物)等情,尚難逕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持分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查封財產是否能滿足執行債權之爭議,依上說明,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時,以當事人之費用囑託鑑定人鑑定已查封之系爭不動產鑑價及概估相關稅額,並向抵押權人函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再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例,據以估算目前相對人可能受償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執行法院未詳加調查,遽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事,屬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遞次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市場價值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1,411萬8,280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349萬5,085元 3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7,499萬2,654元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413萬8,200元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1,631萬0,800元 6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338萬3,812元 7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存款債權8萬4,528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債權1萬0,240元 9 竹東二重埔郵局存款債權10萬1,33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