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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 陳理江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八零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理江持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80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陳銘賢(已歿)應返還予陳柯舜英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9萬5,000股、普通股22萬4,500股(下稱系爭股票)。嗣陳柯舜英以遺囑將系爭股票贈與大乘公司,系爭股票現由陳銘賢之繼承人王東暉、陳盈靜、陳芃諭持有中,是債務人大乘公司得本於遺贈之債權契約,請求王東暉、陳盈靜、陳芃諭交付、移轉系爭股票。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王東暉、陳盈靜、陳芃諭强制執行交付、移轉系爭股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8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重訴字第8號判決已認定陳柯舜英得撤銷系爭股票之贈與,系爭股票應回復為陳柯舜英所有,陳柯舜英自得以遺囑處分系爭股票,並遺贈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既為受遺贈人,則取得系爭股票之債權請求權,當屬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之情形,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向占有系爭股票之第三人王東暉、陳盈靜、陳芃諭請求交付系爭股票自無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其執行程序及第三人之救濟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物權或標的物是否禁止扣押或讓與,惟對於該債權或物權是否存在,則毋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此際,應由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存否;惟如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主張確定其債權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債務人大乘公司基於陳柯舜英之遺贈、重訴字第8號判決,得請求陳銘賢之繼承人王東暉、陳盈靜、陳芃諭交付、移轉系爭股票,以強制執行執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執行,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於審查該債權或標的物非禁止扣押或讓與後,即應依其聲請發扣押命令。至於抗告人主張大乘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於實體法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毋庸調查判斷,如第三人收受扣押令後對於該債權有爭議,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再由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存否。原裁定及原處分依陳柯舜英之遺囑,認系爭股票應先清償大乘公司債務,且遺囑並無將系爭股票直接交付大乘公司之真意,又依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為必須先由繼承人取得系爭股票後,始能交付遺贈等為由,駁回抗告人强制執行之聲請以及聲明異議,已涉入實體審查,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說明不符,並非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