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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梁介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佳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前說明,即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貸款提供相對人資金並出面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伊登記為車主而為所有權人,然相對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頻繁違反交通法規,干擾伊生活與名譽,伊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為防止損害擴大及事證滅失,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並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且交付全部鑰匙。備位聲明:禁止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交付系爭車輛及全部鑰匙予法院指定之保管機關或單位,由相對人負擔保管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

三、按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無從確認相對人之人別,亦無從對其送達及執行,法定程式顯有欠缺。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該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可得特定之住居所地址,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甚為明顯。

四、次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如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頻繁違反交通法規,並欲安裝妨礙測速設備,已干擾其生活與名譽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交通違規罰鍰及執行資料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5至69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惟此與系爭車輛之現狀變更顯屬有間。抗告人復未說明本件有何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權利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五、再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請求命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及全部鑰匙返還予伊云云,惟於本案訴訟尚未提起或雖經提起尚未確定前,即准許前揭請求,形同使抗告人本案請求提前滿足,依上說明,已逾越假處分措施以確保性方法為限之準則,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復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其請求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將使本案請求提前滿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