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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中相 對 人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觀諸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見本案訴訟卷第47頁),亦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有執行命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司執卷第22頁及背面、第27頁)等件可稽,衡以金錢易於流通、處分,一旦遭收取恐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三、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執行費用為9,600元,有收據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司執卷第2、3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第9至10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一審已定期宣判,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4、5項所定第二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1年6月,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有延後使用受償金額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較合一般事理,則相對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24萬1,920元(計算式:120萬9,600×5%×4=24萬1,920元),並考量相對人因本案訴訟之送達、移審或分案等原因,及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