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 王千榕(原名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四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為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原裁定關於異議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依序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亦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133號債權憑證(與永瓚公司所執前開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依序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110243號、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131867號號執行命令(前開2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息、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抗告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所生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凱基人壽於113年9月19日向原執行法院陳明已就系爭債權扣得如附表二「預估解約金額」欄所示金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1日撤銷其中就如附表二「保單名稱」欄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所為之扣押命令,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其異議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又伊身體健康欠佳且無穩定收入,多仰賴親友協助而無力繳納相關保險保費,系爭保險契約係為伊將來如遇重大突發需求時,得藉以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並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已影響並侵害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顯失公平且恐無以回復,應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已於114年6月27日修正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不利部分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因其等原持原法院92年度板小字第2684號判決、92年度促字第909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所換發取得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6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67號卷第5至6頁),原法院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合法有效,依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爭執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其據此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三、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依同點第1項規定,依上開修正公布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均係以抗告人自己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依序為2,159元、1萬2,378元等情,有凱基人壽113年9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4112號函(下稱11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至69頁)。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部分保險契約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觀前開預估之解約金數額均未逾依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即全臺各地區最高金額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1.2×6≒14萬6,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1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於前開保險法規定修正施行前扣押,依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該部分扣押命令自應予撤銷,並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亦係以抗告人自己為要保人之人
身保險契約,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為32萬902元等情,有11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至69頁)。抗告人身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開預估之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於抗告人,並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依上說明,自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部分保險契約債權之程序尚未終結,固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惟該部分解約金數額已逾前述依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另依抗告人、其子女王翊丞、王潔羚(下稱王翊丞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抗告人與王翊丞2人均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惟王翊丞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無庸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因自己及同住未成年之王潔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共3萬420元【即(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即1萬6,900元×1.2)×扶養比例1/2=3萬420元】,上述解約金數額亦已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抗告人及王潔羚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9萬1,260元(即3萬420元×3=9萬1,260元)。據此,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訂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
⒉又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5至8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67號卷第5至8頁),可見抗告人自92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系爭債權,相對人並自104年間起多次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曾因此受償,惟抗告人卻在積欠上開債務已20年且未曾清償之情況下,猶有資力繼續繳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更向南山人壽、和泰產物、國泰人壽、第一產物投保多筆商業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4頁),顯非欠缺信用而無法籌措資金之人,抗告人已未能證明其與共同生活之王潔羚有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借款維持生計之情;另觀抗告人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未經原執行法院扣押並為終止,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亦經本院認定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如前(見三、㈠),遑論其與王潔羚尚有前開向南山人壽等公司投保之多筆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本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復未舉證其與王潔羚在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基本醫療保障之情況下,仍有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以獲取額外醫療照護之必要性,是亦難認抗告人與王潔羚將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而欠缺醫療保障。從而,抗告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係維持其與王潔羚生活所必需者云云,自不可採,該部分保險契約債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
⒊再觀抗告人名下無任何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復有其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1頁)。在抗告人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資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保險契約債權,可使其債權於前開預估解約金額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對於相對人債權之保障實屬必要,亦未使抗告人及王潔羚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及取得必要醫療保障,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並足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告人辯稱原執行法院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為不當云云,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係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扣押該該部分保險契約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部分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法則無違誤。原裁定、原處分就上開不應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駁回抗告人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前開應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執行費 (新臺幣) 1 9萬7,920元 以左列金額其中9萬6,236元為本金計算,自9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784元 2 13萬2,813元 依左列本金計算,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1,063元附表二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J0000000000號 壽險-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 王翊丞 2,159元 執行 2 Z0000000000號 壽險-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乙型 王千榕 32萬902元 執行 3 Z0000000000號 壽險-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 王千榕 3萬9,848元 已撤銷 4 00000000號 壽險-鑫幸福終身壽險 王潔羚 1萬2,378元 執行 5 00000000號 壽險-鑫幸福終身壽險 王千榕 2萬3,138元 已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