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0號抗 告 人 賴艾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
僅請求伊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法院以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866元,自有違誤,伊已繳足裁判費7,280元,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不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3萬6,87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3,866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9號(下稱229號卷)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下稱637號卷)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足參(見原法院卷第83頁、229號卷第47至49頁、637號卷第67、69頁),是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告確定,抗告人應受拘束。原法院再於113年10月30日通知再審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萬6,586元,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該院113年度救字第234號(下稱234號卷)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該卷所附裁定、送達證書足佐(見234號卷第17、18、45、46、49頁),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4萬6,586元,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