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 王學寶相 對 人 尤釔睿即尤珮君
魏靖樺上列抗告人因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尤釔睿即尤珮君、魏靖樺(下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本息。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尤釔睿、魏靖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67號強制執行事件(竹院執行事件)受償3萬5,000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北地方法院則均執行無結果。然尤釔睿經竹院執行事件後,即以與配偶離婚及將經營之興旺飼料行及名下房地變更登記為其胞姐尤奕云以規避強制執行。又魏靖樺萬里郵局帳戶存款不足以扣款,尤釔睿國泰人壽保險亦未達扣押標準而未能扣押。綜上,尤釔睿、魏靖樺故意隱匿財產,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有逃匿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拘提管收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四不同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未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無強制執行案件駁回聲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分有明文。是於債務人有違反執行法院所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債務或限制住居命令情事時,始得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至於拘提債務人,則非債權人所得聲請。
三、經查,原法院於本件聲請前並無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案件,新竹地院、桃園地院雖曾辦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惟均已執行終結,現無執行中案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則原法院既無兩造間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復以本件抗告狀自陳本件聲請未聲請原法院命債務人尤釔睿、魏靖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復未舉證債務人尤釔睿、魏靖樺有違反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之執行法院命令情事,應認尤釔睿、魏靖樺並無違反該等執行法院命令,則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尤釔睿、魏靖樺,顯於法未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