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 曾義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6月2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要求相對人就捐助章程作出正確解釋,伊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為無給職,並無勝訴之客觀利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以相對人之董事身分提案修正捐助章程,惟相對人114年1月10日第11屆董事會第1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應補充附議人數達3分之1董事以上始能成案,乃違反章程第9條之解釋,故起訴聲明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觀諸抗告人提案具體內容,係關於捐助章程第8條關於董事長任期乙案(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審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抗告人所自陳,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無給職,其復無關於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故本件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值不明確,難以估算,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即應核定為165萬元,是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洵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