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劉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及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等則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就其中擔保金53萬3594元部分,准予發還;並以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抗告人賠償61萬4062元本息為由,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復於113年8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其餘擔保金71萬640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37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向臺北地院重行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63萬3937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受理(下稱系爭3077號訴訟),尚不生失權效果為由,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3077號訴訟業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故相對人對伊提起之系爭3077號訴訟,業已敗訴確定,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依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25萬元

後,即對相對人等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等人亦提供反擔保金375萬2222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部分敗訴,有卷附前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18-138頁)。

㈡其次,抗告人為取得上開擔保提存物,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劉政池、中郵通公司等3人,通知本案訴訟已終結,請渠等於文到21日內出面行使權利,經渠等於同年12月1日收受;抗告人乃於112年12月25日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就其中53萬3594元發還,並以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向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61萬4062元本息為由,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惟該案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於113年8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另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63萬3937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30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民事起訴狀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144-161頁、原審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5-27頁)。

㈢依上可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復於112年

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行使權利,經其等於同年12月1日收受;且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3077號訴訟,亦經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另對抗告人訴請賠償63萬3937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3077號訴訟受理,尚不生失權之效果為由,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