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8號抗 告 人 楊錦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600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一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24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因疫情因素無法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辯論期日到庭,經原法院准予一造辯論為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二審裁定駁回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確定。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認定,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吳冠達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訴外人錢秀瑋所有)發生擦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相對人代位錢秀瑋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8,990元之本息部分為理由,惟伊就系爭車禍肇事無過失,且伊因系爭車禍致A車車損,前向原法院訴請吳冠達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基小字第577號判決(下稱577號判決)命吳冠達應賠償伊9,850元本息,惟伊迄未獲受償,故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執行無理由,伊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駁回伊之聲請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法官以114年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倘經形式審查結果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及二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執行法院據以於113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見同卷第21頁),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不當,及伊對系爭車禍無過失,吳冠達就系爭車禍對伊負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核屬對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或對該判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