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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9號抗 告 人 林招妹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梅貞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另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暨其上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所有人,相對人則為坐落同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暨其上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79年間分別購入上開房地,並使用相鄰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詎相對人日前竟將0000-0地0號土地以鐵皮圍籬、鐵架、鐵支、地上物、鐵門、石柱(下稱系爭障礙物)圍堵致人車通行困難,倘不令其拆除,日後恐使伊遭受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命相對人移除系爭障礙物,並不得再行設置妨礙、阻撓伊通行以定暫時狀態。原法院以抗告人雖釋明兩造間存在通行權存否之爭執法律關係,惟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故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0000-00地號土地劃設黃色界線加上系爭障礙物,使00號房屋聯外僅剩20公分「縫隙」勉強側身可過,汽機車均無法通行,已影響伊之家人、親友進出,遑論危急時之就醫運送需求,如不許合理利用0000-00地號土地,將致生命、健康產生危險,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0000-00地號土地與00號房屋,相對人則

為0000-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所有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過往供用以連外通行,相對人近期卻在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施加阻隔,其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地籍圖、現場照片、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合約書、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57頁);堪認兩造就抗告人於系爭障礙物設置之000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利,又於何等面積範圍內得為利用等情確存歧見,則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其應已有所釋明。

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設置系爭障礙物已然妨害其及親友

通行,恐將造成生命、財產等安危,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31至37頁)顯示,相對人之0000-00地號土地之上現雖裝置分隔圍籬,致與抗告人之0000-00地號土地無法再如以往相通無阻,惟該圍籬相距門側石柱尚有一定空間,顯未造成抗告人全然無法進出0000-00地號土地或00號房屋之情,縱往來行進確須利用0000-00地號土地一部,惟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就此亦有妨礙或將有阻撓,無由徒憑一己臆測,主張再難對0000-00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致受急迫危害。

⒊抗告人另主張系爭障礙物雖留有部分進出空間,但範圍

實屬有限,一旦使用00號房屋之人發生意外或有急症送醫需求,消防救護車輛勢必無法進入,顯存相當風險云云。惟抗告人既未否認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之子在113年11月間搬離00號房屋後,該屋至今無人居住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00號房屋目前供由抗告人或親友日常頻繁通行之需求程度尚非甚高,抗告人既非遭完全禁絕使用0000-00地號土地,當不至於因受此等通行限制,即蒙受有何等急迫危險,或造成過苛之痛苦與不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率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任何釋明,亦無從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存在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無以擔保補足之餘地,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