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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 劉力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林百合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下稱本案)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本可當庭藉由電腦螢幕顯示筆錄即時核對內容,事後竟不具體指明當日筆錄有何缺漏、錯誤記載,又未指明原審審理時有何程序違背之處,徒以其主張與原法院所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有關,而有研究之必要為由,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顯未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不應予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及抗告意旨既係以原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相對人所為當事人訊問之實際情形,與其所為本案主張有關,而有研究之必要為由,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堪認已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即難謂不能准許。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受理法院為原法院,本院礙難裁定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抗告人誤載為同法第527條)規定,聲明請求「保存本案言詞辯論錄音料」、「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命原審法院保存錄音資料至本案二審終局確定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當事人之一造得聲請法院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查抗告人聲明請求「保存本案言詞辯論錄音資料」、「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無非係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為調閱系爭光碟之聲請,而非系爭光碟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復查無相對人同意之情形,是其就此所為聲請,於法無據。另依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已明定,則抗告人聲明請求應保存系爭光碟至本案二審終局確定為止云云,亦有未洽,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