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3號抗 告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100萬元、1,400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12年4月22日遭訴外人彭增發縱火燒毀(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廠房之結構體及其內生財器具、第三人貨品均已毀損,伊因此無法營運,自113年6月1日起停業至今,完全無任何銷售及收入,且截至112年5月31日止,伊之流動資產僅有現金1,585元,負債卻高達268萬2,623元,復無任何固定資產可用以變價或設定抵押權以借款;又因系爭廠房燒毀,伊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343號判決)判命應賠償系爭廠房房東即訴外人黃正南79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310號判決)判命伊應依序給付承保其內第三人貨物商業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20萬元、160萬元、240萬元,然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清償,顯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伊法定代理人亦因另案(案列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負債710萬9,904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又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情形,及其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等項綜合判斷之,且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雖仍有營業收入淨額306萬3,258元,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廠房及其內生財器具、第三人貨品均遭燒毀,除已列入該年度災害損失286萬293元致其該年度之營業所得為負數外,抗告人亦僅餘現金1,585元而無其他資產可資動用,其後即自113年6月1日起停業至今,復陸續遭系爭廠房房東、其內貨物所有權人之保險人求償,並因此經343號判決、310號判決判命應負共計1,512萬元之賠償責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書、存證信函、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抗告人之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343號判決、310號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4、31、33至36頁、本院卷第17至69、103至104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目前確無營業收入及資產可資運用,亦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多達39萬5,612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之訴訟費用。又依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其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前開公司財務資料、火災鑑定報告及各該判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