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 許緒滄

許銘松許輝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再豔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更正訴訟費用金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緒滄、許銘松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許輝鏘,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移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與抗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1,847萬7,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萬4,296元,該裁定業已確定,並經抗告人如數繳納,有起訴狀、系爭補費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頁、第3至7頁、第109頁)。嗣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減縮其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系爭補費裁定、原判決訴訟費用金額,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雖經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為1億1,847萬7,501元,惟伊已撤回部分聲明及減縮請求給付之範圍,系爭補費裁定、原判決顯有錯誤,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有溢收之情事,原法院未裁定更正,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系爭補費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847萬7,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萬4,296元,原判決未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系爭補費裁定及原判決所表示之內容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縱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過程中撤回部分聲明及減縮請求給付之範圍,亦非屬系爭補費裁定、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補費裁定、原判決有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云云,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溢繳裁判費而得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則與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補費裁定、原判決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項 次 原判決所載聲明(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第一項 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蔡玉珍、許馥安、許祖映、許宛慈等人應將坐落○○鄉○○段○○○小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於300坪之範圍內移轉登記給原告許銘松。 第二項 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等人應將坐落○○鄉○○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於扣除000-0及000地號土地300坪之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緒滄三分之一。 第三項 被告李再艷、李朝陽、李光勝、李秀蘭、許月惠、許嘉玲、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等人應將與坐落○○鄉○○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於扣除000及000地號土地300坪之後移轉登記給原告許輝鏘三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