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呂乙清相 對 人 李家樂即刷兩道油漆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估價單,約定由相對人承攬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油漆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工期30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詎相對人於施工期間多次表示不追加預算就停工,伊因此給付工程款達48萬元,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内完工,且擅自違約停工,經伊於同年4月30日及5月2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限期催告相對人返還已付工程款。又伊因另覓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額外支出21萬元,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48萬元及所受損害21萬元,合計69萬元。相對人對伊之催告置之不理,無意返還工程款,且其實際資產不明,所經營之工程行資本額甚少,無實質資力,伊縱使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9萬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期完工且擅自停工,有違約情形,系爭工程合約經抗告人合法解除,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支付之工程款48萬元,及賠償抗告人因解約後另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21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應給付共計69萬元,詎相對人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匯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截圖、施工照片、第二廠商報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釋明(本院卷第19至55、59至7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9至75頁),然僅係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解除合約及限期催告相對人返還工程款等,且兩造間既有系爭工程糾紛存在(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縱未逕予返還工程款,亦難據此認定其有脫免履行義務之意圖,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提出刷兩道油漆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7頁),至多顯示相對人就該工程行之出資額為24萬元,無從據此認定該金額為相對人之全部資力,且相對人尚有收受工程報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可供支配(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