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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下稱46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46號判決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民國81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抗告人113年9月23日所提出拆除工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拆除計畫書)等表示意見,並將定期日命抗告人代履行進行拆除程序(下稱113年11月18日函文),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有理由,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經三重地政測定界址後計算面積為

736.25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土地面積725平方公尺,符合誤差值±16.51平方公尺範圍內,且地政人員強調系爭土地重測時之地籍線與附圖地籍線相符。又伊已提出112年8月8日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於113年9月23日提出系爭拆除計畫書,系爭拆除計畫書第4頁綠色粗框線為本次欲拆除之範圍,與三重地政113年7月9日新北重測字第11361636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附之地形圖等相符,符合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範圍,而系爭拆除計畫書第4頁黑色粗框線部分為占用之舊有結構物範圍,與本件無涉;若認為系爭拆除計畫書所示面積有異,執行法院得隨時要求伊更正,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強制執行,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原則上應依主文所表示,

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又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嗣抗告人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系爭拆除計畫書,執行法院以113年11月18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執行法院將逕行進行後續由抗告人代履行之拆除程序,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見系爭執行卷一第7至13、51至55、201至392頁,卷二第115至185、193至194、207至212頁)。

㈡查46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第182之5地號、第182之6地號及第182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劉茂盛、劉榮東)及選定人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劉富美。」,並經二、三審依序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而附圖上除記載土地地號、斜線、長寬之圖示,另載有「壹層;(108+108.5)×6.7÷2=725」(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6頁後附系爭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原則上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參諸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係以相對人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劉茂盛、劉榮東、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劉富美等人,下合稱原所有權人;嗣歷經移轉,現為抗告人所有,權利範圍1/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達2年以上未給付地租為由,判決原所有權人勝訴,其等當時起訴之目的係在收回出租土地而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故其重點在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築物,非僅拆除特定範圍內之建築物,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既含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因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及於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並非單一層之建物,與附圖所載系爭建物不同,執行法院未依附圖及系爭執行名義作成時地界之界址特定系爭建物範圍,即逕以系爭拆除計畫書命抗告人代履行進行拆除,侵害相對人利益云云,難認有理。

㈢相對人雖另稱系爭土地重測前(重測前地號如附表所示)之

母地號為182-2地號,面積為7.25公畝即725平方公尺,於57年8月15日分割新增182-5、182-6、182-7地號,上開4筆土地(下稱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72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47.01平方公尺(計算式:207.16+328.51+199.25+6.01+6.08=747.01),兩者不符,且重測前後面積相差達22.01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1-725=22.01),可見重測前、後界址已有變動,無從確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而有不得執行之情形云云。然經執行法院囑託三重地政辦理重測前土地測定界址,並據以計算重測前土地面積為736.2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725平方公尺僅差1

1.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範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二第55至56頁),是本件執行標的並無不能特定之情形,相對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7 207.16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8 328.51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9 199.25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10 6.01 2分之1 備考 ⑴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⑵97年3月19日分割增加810-1地號 5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10-1 6.08 2分之1 備考 97年3月19日分割自810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