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莉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773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34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5至17頁〉,經安聯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0月29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2,893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21頁)。執行法院復於114年2月18日函知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非鉅,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擬不續行換價程序,如抗告人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將依上開規定撤銷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見司執卷第23頁),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後附「繼續執行記錄表」加註抗告人本件聲請執行日期及未予受償之意旨(見司執卷第25至27頁),連同系爭函文檢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旋即於114年2月26日具狀以系爭解約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安聯公司陳報金額如數核發收取命令由伊收取為由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31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解約金數額不足相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倘若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影響相對人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顯失均衡,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以114年3月13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原則乃司法院自訂之規範,並無法源依據,不得逕予適用;相對人所投保之險種為終身壽險,應於往生後始得領取身故保險金,其條件尚未成就前,何來以該保單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若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應無餘力投保商業保險;相對人並未聲請執行法院酌留其與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乃執行法院逕自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免除相對人舉證責任,並停止進行解約換價程序,原裁定未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即以系爭解約金數額低於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為由,駁回伊聲明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執行程序如係因執行法院不欲續行執行程序並檢還執行名義正本予債權人而告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不欲續行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自不得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毋庸實質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函文雖表示「『擬』不續行換價程序」之假設性用語(見
司執卷第23頁),惟同時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後附「繼續執行記錄表」加註抗告人本件聲請執行日期及未予受償之意旨(見司執卷第25至27頁),於114年2月24日併同檢還予抗告人收受(見司執卷第29頁),則執行法院此舉並非單純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已,顯然已無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進行換價之意,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業已侵害抗告人受償之利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又抗告人係於收受系爭函文及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後之10日內即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依安聯公司陳報金額如數核發收取命令由伊收取等語(見司執卷第31頁),顯係對於執行法院不欲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續行換價程序等實施強制執行方法及程序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而毋庸實質審酌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是本件仍應就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乙節為實質認定,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係居住於桃園市地區(見司執卷第39、44頁),依
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768元(見本院卷第57頁)之1.2倍計算6個月後,其金額為120,730元(計算式:16,768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32,893元未逾上開計算結果,依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認抗告人聲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換價取償,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系爭解約金32,893元未逾依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所計算之結果,是執行法院無欲進行解約換價程序,而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後附「繼續執行記錄表」加註抗告人本件聲請執行日期及未予受償之意旨檢還予抗告人,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代為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程序云云,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