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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李明智律師盧姿羽律師楊壽慧律師相 對 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

,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 。故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為處分 ,其處分行為僅生對債務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予假扣押,伊於112年9月21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9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處分其對第三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依其等間109年11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建物標示: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號碼109重建字第00274號)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久松公司亦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又系爭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睿暘公司,睿暘公司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10年2月間將該建案信託與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並於110年5月21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詎睿暘公司、久松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月29日將系爭工作物起造人變更為中租公司,嗣於113年1月12日再將起造人變更為相對人,並交付及移轉系爭工作物,使相對人以其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非情事變更,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繼受人及為當事人(睿暘公司)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相對人,亦有效力。此外,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操作手法,顯係基於損害伊債權之目的,以規避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惡意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並取得系爭工作物所有權,已屬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違法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非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人

,卻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無異藉由自身不法行為創設程序上之權利,不應受法律保護。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明異議而駁回伊就系爭工作物註記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伊聲明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睿暘公司基於系爭合約,得請求久松公司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睿暘公司處分其對久松公司之債權(系爭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久松公司亦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嗣久松公司於112年9月27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對其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無從禁止交付或移轉,惟抗告人認久松公司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久松公司提起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建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為抗告人勝訴判決,判決主文記載:「確認被告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生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存在。」,抗告人即於113年12月31日陳報另案訴訟判決,及聲請執行法院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於系爭工作物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9月25日北院忠112司執全辛字第57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禁止債務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處分其對第三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如附件工程合約位於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即水漾建案)之債權(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第三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該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之內容(下稱系爭註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112司執全字第5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三重地政所就系爭工作物為系爭註記。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26日聲明異議,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日期:114年1月10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釋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系爭工作物權利歸屬狀態已與系爭通知時不同 ,爰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工作物為系爭註記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合約、系爭扣押命令、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系爭函文、另案訴訟判決、民事陳報異議狀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3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1頁,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391頁至第492頁]。

㈡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於114年1月1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三重

地政所就系爭工作物為系爭註記時,系爭工作物已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工作物權利歸屬狀態已有變動,非久松公司所有,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之系爭工作物交付或移轉請求權,已無從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工作物為系爭註記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相對人,亦有效力;且系爭工作物權利變動係相對人惡意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致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標的為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之債權(系爭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 ),久松公司亦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而非系爭工作物本身,或以久松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久松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對該系爭工作物為處分,其處分行為僅生對睿暘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再者,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標的為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之債權(系爭工作物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而非系爭工作物本身,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以自己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不生效力。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委無足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註記之

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敘明理由,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2721、2722、2723、2724、2725、2726、2727、2728、2729、2730、2731、2732、2733、2734、2735、2736、2737、2738、2739、2740、2741、2742、2743、2744、2745、2746、2747、2748、2749、2750、2751、2752、2753、2754、2755、2756、2757、2758、2759、2760、2761、2762、2763、2764、2765、2766、2767、2768、2769、27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