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 陳佩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債務人就執行法院製作單一債權人之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又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僅有單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該土地拍定,得款新臺幣4030萬元,執行法院遂於113年7月2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將該案款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後,餘額全數清償債權人之執行費及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執行法院就上開拍賣案款製作系爭計算書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應製作分配表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均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對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或執行費有所爭執,應循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以:伊不認同之債權或執行費用,應給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救濟管道,故執行法院應製作分配表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