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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榮唐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抗告人所提書狀及相關事證後,既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詳後述),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台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銘投資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許榮唐(下逕稱其名)為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蘇渝柔(下逕稱其名,並與許榮唐合稱為相對人)則為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許榮唐利用抗告人原負責人即第三人劉立恩(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因案遭拘提、羈押,竟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召開台銘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第23條即台銘投資公司得為對外背書保證事項,並授權董事會執行,另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召開台銘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與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將公司所營事業由1項暴增為29項,且均偽造劉立恩與許榮唐皆有出席之議事錄,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許榮唐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又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下,將台銘投資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即7,930張之第三人台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銘板公司)股票,質押3,885張與許榮唐關係密切之第三人李富明(下逕稱其名),再解質後出售,削減台銘投資公司對台灣銘板公司之影響力,且許榮唐擅自挪用台銘投資公司帳戶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存款,更曾決議將台銘投資公司資產質押予第三人即其子許嘉濬(下逕稱其名),試圖掏空公司資產做為己用,均造成台銘投資公司重大損失。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函文,始知許榮唐偽刻具有抗告人名義之大小章,偽造背書而違法轉讓抗告人之台銘投資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予李富明,核其目的係為架空抗告人對於台銘投資公司之掌控,並將台銘投資公司納為己用,以擔保許榮唐其他公司之營運,顯見許榮唐利用台銘投資公司董事長職權,嚴重損害台銘投資公司之利益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又蘇渝柔為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卻放任許榮唐為上開行為,其不作為亦造成台銘投資公司受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為不成立或無效。為免相對人對於台銘投資公司所造成損害繼續擴大,縱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而獲得損害賠償,然台銘投資公司已遭相對人掏空,致損害嚴重而無法正常營運,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由抗告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代為行使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造成台銘投資公司及

抗告人之權益受損,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出席股東發行總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法定額數之瑕疵等情,業經提出台銘投資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39810號函、113年9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41410號函、113年12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57110號函、114年2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44021號函、台銘投資公司章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銘板公司股票設質異動表、刑事告訴狀、台灣銘板公司基本資料、台銘投資公司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表、普通股股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銘投資公司113年8月16日董事會決議錄節錄、114年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銘板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市值資料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7頁至29頁、31頁至32頁、41頁、43頁至45頁、47頁至51頁、53頁、55頁至56頁、75頁、77頁、79頁、本院卷第19頁、37頁、39頁至52頁、65頁、67頁至69頁、71頁、73頁、75頁、77頁、95頁至99頁),雖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惟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將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中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為無效部分,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所載,其決議事項係修改台銘投資公司章程,使公司得為對外保證事項,並授權董事會執行,及關於公司營業項目之變更(見原法院卷第45頁、49頁、53頁、56頁),均與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選任、解任等身分變動無涉;另請求相對人就其侵害台銘投資公司及抗告人股東權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未主張應剝奪或限制相對人之董事職權行使,則相對人得否行使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職權,尚非抗告人擬將提起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

㈢其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違法

決議變更台銘投資公司之章程及所營事業,使台銘投資公司須承擔保證責任之風險,另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下質押並出售台銘投資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即台灣銘板公司股票,而削減台銘投資公司對台灣銘板公司之影響力,且許榮唐擅自挪用台銘投資公司帳戶內約1,000萬元之存款,更曾決議將台銘投資公司資產質押予許嘉濬,試圖掏空公司資產做為己用,均造成台銘投資公司重大損失,而嚴重損害台銘投資公司之利益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益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許榮唐利用劉立恩因案在押之機會,操縱台銘投

資公司於113年8月29日改派在台灣銘板公司之法人代表,由劉立恩變更為第三人余良元,嗣於113年9月5日選任許嘉濬為台灣銘板公司新任董事長,有台灣銘板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71頁),以當時台銘投資公司持有台灣銘板公司股數為792萬9,646股,佔全部發行股數2,480萬4,768股之約32%(計算式:7,929,646÷24,804,768≒32%,見本院卷第19頁、77頁),為台灣銘板公司之大股東,足認取得台銘投資公司之控制權,就台灣銘板公司之經營權有重大影響,從而本件台銘投資公司董事職權行使之爭執法律關係,即為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台銘投資公司董事職權係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其等行使董事職權,即應釋明相對人就台銘投資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之情事。

⒉查抗告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爭

執,業據提出劉立恩因案遭羈押之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32頁),從形式上觀之,雖見劉立恩當時經檢察官拘提及法院裁定羈押,而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瑕疵等實體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原則禁止公司為他人保證之規定,雖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然該條項但書既開放公司以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即屬公司自治之範疇,無從以系爭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訂章程,使台銘投資公司得為對外背書保證,逕謂相對人就台銘投資公司之經營有重大失職,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以台銘公司名義為他人不當保證之情事。又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雖將台銘公司章程所營事業自「一般投資業」一項,決議變更為包括「一般投資業」、「創業投資業」、「一般投資顧問類」、「管理顧問業」等性質相近行業,與其他與原所營事業差異較大之「茶葉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尚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概括授權(見原法院卷第43頁、49頁),然此等所營事業之變更,僅能揭示公司將來可能之業務發展方向,亦無從執此遽論相對人就台銘投資公司經營係重大失職。

⒊另台銘投資公司雖於113年9月24日至114年2月7日間,將所持

有之台灣銘板公司股票累積設質750萬7,000股予他人,然除其中388萬5,000股係設定予李富明外,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元大金融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等金融機構(見原法院卷第75頁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難認必為異常之財務操作,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相對人前開將台灣銘板公司股票設質後取得之款項係供己用,此部分主張尚屬臆測,未盡釋明之責,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未就持有財產之「設質」設有規範,復無證據可認將台灣銘板公司股票設質係供保證,難認相對人將台銘投資公司持有股票設質屬違法失職。

⒋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將台銘投資公司資產質押予許嘉濬,

及許榮唐挪用台銘投資公司帳戶內約1,000萬元存款,掏空公司資產而造成台銘投資公司重大損失云云。惟依卷附台銘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係記載於113年8月16日(即劉立恩遭羈押前)即已由全體董事、監察人無異議通過擬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討論台銘投資公司提供資產設質予許嘉濬擔保相關事宜,均授權由許榮唐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已難釋明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掏空台銘投資公司一情有關;又抗告人就許榮唐挪用台銘投資公司存款之指摘,僅稱聲請由法院函詢台銘投資公司提供112年3月1日至114年4月14日之公司帳冊及公司帳戶提領、轉帳紀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頁),核非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非可供釋明之用,況許榮唐既為台銘投資公司之股東暨董事長,倘與公司間因資金調度而有資金往來之情況,亦符常情,亦無從憑此而認許榮唐必有挪用台銘投資公司存款之舉。

⒌再者,台銘投資公司雖業於114年5月5日至114年9月17日間,

以董事或大股東之身分陸續申報轉讓其所持有之台灣銘板公司股票,現持有之股票張數為2,353張(即235萬3,000股),占台灣銘板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2,991萬2,436股(含私募300萬股)之約7.87%(計算式:2,353,000×29,912,436≒7.87%),且台灣銘板公司之董監事已於114年7月22日改選,而由第三人棋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4頁),固因此使台銘投資公司在台灣銘板公司之影響力大幅下降,而難以透過台銘投資公司掌控台灣銘板公司之經營權。然前開股權轉讓皆係以「一般交易」之方式處分(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並因台灣銘板公司為上櫃公司,即係以一般市價出售,台銘投資公司自因股票交易而取回相當現金為運用,尚得繼續從事其他投資事業,不致有抗告人所稱台銘投資公司遭相對人掏空,損害嚴重而無法正常營運,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且縱依抗告人所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亦無從藉此排除前開已作成之台灣銘板公司股票設質及處分行為之效力,抗告人雖得因此阻止相對人就台銘投資公司資產再為其他處分,然未見抗告人釋明其與台銘投資公司因此所得獲取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將逾相對人因未能行使台銘投資公司董事職權可能導致之損害。

⒍至於抗告人主張遭許榮唐盜刻印章,偽造背書而違法轉讓抗

告人之台銘投資公司股權予李富明,損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部分,抗告人已陳明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李富明就系爭股份不得為過戶、交割、轉讓、信託、質押、公司變更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雖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惟經抗告人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廢棄,而准其聲請,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是抗告人本得就系爭股份之請求可獲保全,然經本院查詢該案執行情形,因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聲請執行,未送達裁定予李富明而終結(見本院卷第137頁),更難認禁止相對人行使台銘投資公司之董事職權,係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之方法。㈣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釋明相對人

就台銘投資公司之經營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即無法使本院對本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台銘投資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亦無從准許由抗告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代為行使台銘投資公司董事長職權。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無從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