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陳莉婷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哲宇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該所111年度存字第172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以停止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16日持原法院於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202萬5000元。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准抗告人取回,復於113年12月9日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遂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請求塗銷抵權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並依系爭停止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2萬5000元而為擔保提存。系爭擔保金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屬伊對提存所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執行法院不應令相對人就此逕行受償。又另案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其等尚未確定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如何,則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執行法為亦不得就系爭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再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故相對人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平等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執行法院實不應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故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其次,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供債務人就本案受敗訴之裁判確定,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於111年1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信託登記為第三人霍大衛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24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台新銀行等2人),以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由,各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85號、112年度司拍字第3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分別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6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3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嗣與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節,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執行法院112年12月14日函、113年7月22日函、114年5月21日通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85號、112年度司拍字第3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第85至92頁、第95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於108年5月間因資金調度問題,向相對人詢問借
款事宜,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未交付借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並依系爭停止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2萬5000元後,停止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111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停止裁定、上開裁判書、執行法院111年8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3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18頁),並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觀諸抗告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乃係請求塗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系爭停止裁定記載:「……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遲延利息、執行費用等,則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暨前揭期間計算之金額(計算式:9,000,000元×5%×4年6個月=2,025,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聲請人(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知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係供其就另案民事事件受敗訴之裁判確定,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相對人為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
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查,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存系爭擔保金乙節,有卷附111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擔保金自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又相對人為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頁),應認相對人對於另案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拋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際抗告人即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擔保金發支付轉給命令而實施強制執行。至於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2月18日函雖謂:「……『本件提存物係新台幣(下同)2,025,000元及其利息……本所就上開提存物範圍內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同意』……是請貴處(即執行法院)查明說明一執行命令支付轉給之金額究為若干」(見本院卷第29頁),僅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支付轉給之金額如何,尚難據此反認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不符合取回提存物之法定要件,屬伊對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
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尚未確定其等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如何,則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另案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即台新銀行等2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並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則其等是否因另案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自非系爭擔保金擔保賠償範圍。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自不足取。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已向
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故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平等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執行法院實不應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云云。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618號裁定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18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是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尚難憑此而認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乃係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待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本件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而為同意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既可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則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擔保金發支付轉給命令而實施強制執行。原處分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