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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張思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豪即林士友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即債權人黃麗秀(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黎垂玲與相對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黃麗秀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第146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新光人壽於113年8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現有保單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及試算至113年7月22日止之解約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3「解約金額」欄所示。又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7月3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8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就相對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3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13年9月1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第三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2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及黃麗秀、合作金庫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9年8月2日、102年9月30日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多次促請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相對人尚積欠28萬8,501元暨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即使將系爭保單全部執行,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另相對人所在地宜蘭縣之114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8,618元,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計15萬8,138元,顯高於相對人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所需之金額6萬9,819元。且我國已設有多項社會福利制度與法規,其中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醫療需求,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自不應為維持相對人額外購買之醫療保險,影響抗告人合法受償權益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

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試算至113年7月22日止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萬188元、7萬489元、5萬7,461元(如附表編號1至3「解約金額」欄所示),有新光人壽提出之相對人投保簡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依上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以相對人所在地宜蘭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應酌留之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3個月最低生活費後,與系爭保單解約金仍非相當,且我國有全民健保等社會福利制度,已能滿足相對人醫療需求,即不應影響抗告人合法受償權益云云。核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係就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及系爭保單所餘之解約金,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所定之數額,而足維持抗告人之生活所必需等事項為爭執,惟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就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前開標準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既如前所認定,法院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裁量是否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前揭所指即不在本件法院得審酌之範圍,不能因此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原法院未及審酌之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幣別:新臺幣)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解約金額 (試算至113年7月22日止) 1 林育豪 林育豪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101年11月13日 3萬188元 2 林育豪 林育豪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104年4月14日 7萬489元 3 林育豪 林楷哲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新定義) 105年9月5日 5萬7,46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