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代 理 人 張作銓律師相 對 人 楊振佳
郭湘琪蘇吟怡共 同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潘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之反訴,係主張基於伊與本訴原
告即反訴被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五號公司)間所簽訂之大日頭永鑫案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A)、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與系爭契約A合稱系爭契約)同一契約關係之負擔,而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大日頭五號公司與相對人間,係屬「公司」及其「負責人及代表人」之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具有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裁定意旨,倘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判決之效力並及於他債務人,在法律上屬利害關係密切。倘若本件僅審理大日頭五號公司之侵權責任,伊則須另行對其負責人及代表人之相對人起訴究責,為避免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應准予追加相對人為反訴被告。然原裁定竟以大日頭五號公司與相對人間,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由,遽認伊對相對人所提之反訴不合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伊等均非本件本訴之原告,且抗告人於反訴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係依系爭契約B第7條第5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並稱伊等為大日頭五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各自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稱伊等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無論伊等間或與大日頭五號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抗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從而抗告人請求追加伊等為反訴被告實乃欠缺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要件未洽。縱然抗告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而不受同法第259條之限制,惟抗告人追加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標的並不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援引適用。故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等語。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大日頭五號公司於本訴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永鑫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簽訂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協助永鑫公司推廣光電開發、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等事項(下稱系爭委託事項)。嗣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A,約定由伊接手協助系爭委託事項。伊已依約定完成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並取得併聯審查意見等委任事項,亦持續向抗告人報告、提出履約過程及進度,惟抗告人未依約定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契約A第1條、第3條第3項、第4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抗告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0-16頁之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26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則於反訴主張:伊與大日頭五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將系爭委託事項中之部分事項,委由大日頭五號公司處理,並依系爭契約A第5條第b項約定預付3,000萬元予大日頭五號公司;嗣雙方為更具體化雙方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乃於112年5月3日再簽署系爭契約B。惟大日頭五號公司於收受款項後,於系爭契約存續中,遲未接續處理開發作業,致系爭委託事項無任何進展,且未向伊報告委任事項之進度,亦未提供花費之明細及單據,經伊催告後,仍拒不改善,伊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再以113年7月9日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大日頭五號公司返還1,00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3-76、270-272頁之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A、B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二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證據資料可得相互援用,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本訴原告大日頭五號公司所提之此部分反訴,應為合法。
㈡抗告人擴張反訴請求,並追加相對人為反訴被告主張:相對人
為大日頭五號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業務經營,均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仍利用大日頭五號公司名義與伊締結系爭契約,打算收取伊支付之3,000萬元價金而挪為私用,無意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並藉此侵占該筆款項,且系爭契約終止後,惡意藉故不返還款項,並將款項挪為他用,使公司陷於無資力,以此等方法侵害伊之權利,相對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情節重大,有掏空公司、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日頭五號公司及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3,000萬元;備位依系爭契約B第7條第5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日頭五號公司及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3,0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95-313頁、第473-480頁之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查抗告人上開對大日頭五號公司所為之擴張與追加,係屬擴張聲明,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訴及上開擴張及追加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有無違法、是否有履約之情事、及終止是否合法等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二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證據資料可得相互援用。則就大日頭五號公司之上開擴張及追加既應准許之,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大日頭五號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相對人與大日頭五號公司間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締約時,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大日頭五號公司應否與相對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等各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應為調查審理,是相對人雖非本訴之原告,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與大日頭五號公司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其審級利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反訴,有與大日頭五號公司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與大日頭五號公司間無合一確定
必要之關係,遽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