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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秉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建慶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與抗告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在臺中市烏日區施作太陽能系統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99萬528元,抗告人依約完成工程後,分別於113年11月6日、14日開立請款發票,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第

三、四期之工程款共719萬6,212元,然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抗告人,尚餘519萬6,212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抗告人遂於114年4月1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尚於114年4、5月之密接期間,更換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名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陸續移轉予114年4月2日始核准登記之第三人日昇鑫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昇鑫公司),且兩造前曾洽談欠款處理方式,相對人提及要將臺中辦公室變賣調度資金,並經抗告人查詢相關資料,知悉相對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而在法院訴訟中,尚有多筆非金融機構之抵押貸款,檯面上之債務已高達1億餘元,均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財務狀況顯有異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及時扣押保全之必要,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迄今尚欠519萬6,21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3年11月28日台中字第1138153712號函、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何建慶(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莊瑋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14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頁至17頁、19頁至20頁、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69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催告相對人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後,相對人迄未清償

等節,業經抗告人提出宸語法律事務所114年3月12日114宸律仁字第0312-001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雄院卷第21頁至23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尚堪可採。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橋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114年度審建字第11號裁定,可知相對人除本件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519萬6,212元外,另分別經第三人睿宜綠能有限公司、光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張積欠借款債務1,717萬231元本息、工程款債務730萬2,895元未清償(見原裁定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38頁),則相對人對外所積欠債務僅以繫屬於法院者計算,即可能為2,966萬9,338元(計算式:519萬6,212元+1,717萬231元+730萬2,895元=2,966萬9,338元),已逾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2,75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依前揭何建慶與莊瑋恩間之訊息紀錄所載,何建慶曾於113年12月25日詢問莊瑋恩是否方便再給付200萬元工程款,經莊瑋恩答稱:「200萬我現在真的沒有,我跟宗民(應即為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宗民【下逕稱其名】)討論一下是不是去借那個國泰的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然相對人有現金不足以支付已到期債務,且債信不佳,難以再向金融機構借款等情形,堪認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其償債能力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

⒉再者,依何建慶與張宗民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知

兩造討論如何清償本件相對人積欠之工程款時,相對人曾談及將臺中辦公室出售,扣除貸款餘額後將餘款用以清償之方案(見本院卷第52頁);另依卷附高雄市政府114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1432562400號函、114年5月1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1432563100號函,可知相對人於114年5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其在高雄市林園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日昇鑫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47頁),足認相對人財務異常,而需將固定資產、生財設備出售變現以清償債務,尤以相對人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重要營業移轉予他人,致喪失未來穩定發電收益之舉,益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抗告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並有掏空公司資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⒊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工程款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